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 告 許連景被 告 陳文旺
王春木李中屏吳英豪吳聲緯陳彥霖邱鳳珠盧勁維
熊瑞先
王國靜吳俊廷陳靜瑩陳芳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列被告為陳文旺及其他被告待確認【即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民國112年6月15日作成決議之理監事】,及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文旺以外之被告(本院卷第151頁),及變更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52、541頁),並撤回被告林一(本院卷第544頁),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基於原告主張112年6月15日系爭公會之決議造成其名譽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陳文旺、王春木、熊瑞先、王國靜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濫用系爭公會理事會之職權,通過被告陳文旺提出將原告移付懲戒之議案(下稱系爭決議),並將112年6月15日之會議內容公告於系爭公會網站等行為,影響原告名譽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文旺應給付原告39萬元;被告王春木、吳英豪應各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王國靜、邱鳳珠、陳靜瑩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李中屏、吳聲緯、陳彥霖、盧勁維、熊瑞先、吳俊廷、陳芳萍應各給付原告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文旺、王春木: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陳文旺認為原告的行為違反地政士倫理規範第3條、第16條前段,屬於地政士法第44條第2款之懲戒事由,陳文旺為保障自己權利且依法定程序提起懲戒之檢舉案,並無不法也無不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中屏:系爭決議係基於另案民事判決及地政士倫理規
範所為之正當職務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濫用職權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英豪:吳英豪為系爭公會之監事,對於系爭決議並無
投票表決權,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且理事會依另案民事判決作成系爭決議,屬合法職權行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聲緯:系爭決議是依照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違反
地政士倫理規範,且桃園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於懲戒決定書中亦有稱原告之行為並非妥適,故吳聲緯同意系爭決議並非侵權行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彥霖:陳彥霖為系爭公會之監事,對於系爭決議並無
投票表決權,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邱鳳珠、盧勁維、吳俊廷、陳靜瑩(下稱邱鳳珠等四人
):另案民事判決既認定原告使被告陳文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故邱鳳珠等四人同意系爭決議應屬公允,且桃園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雖未懲戒原告,然於懲戒決定書中亦有稱原告之行為並非妥適,故邱鳳珠等四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熊瑞先:系爭決議係依章程及另案民事判決作成,合法
正當,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王國靜:王國靜依法出席理事會,綜合相關事證及原告
和陳文旺出席之申辯後,合法行使同意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陳芳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公會有於112年6月15日理事會會議時(下稱系爭會議)
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會議並未開放旁聽,陳文旺於系爭決議時已非系爭公會之理事長,公告在系爭公會官方網站之內容為系爭會議紀錄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系爭公會之網站截圖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389頁),且為原告及被告陳文旺、王春木、熊瑞先、王國靜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2至54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文旺為系爭決議提案人,並主導系爭會議
進行;被告王春木、吳英豪、邱鳳珠、王國靜、陳靜瑩於會議進行時發言攻擊原告並同意系爭決議;其餘被告同意系爭決議,被告濫用系爭公會理事會職權,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云云。惟查,本院另案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有貶損陳文旺之名譽,則陳文旺依地政士倫理規範第24條檢附本院另案民事判決向系爭公會提起懲戒原告之檢舉案,而系爭公會已請原告及陳文旺出席系爭會議說明,系爭公會之理事綜合相關事證而認應將原告移付懲戒並作成系爭決議,縱使系爭會議紀錄有被公告於系爭公會之網站,亦難認上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者,桃園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已決議將原告不予懲戒,難認一般人會因此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㈣又原告主張被告陳靜瑩在群組發文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本院
卷第386、495頁)。惟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其自行繕打之文件,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利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所述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文旺聲請傳喚證人(本院卷第299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