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于培華訴訟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被 告 尤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本院第20法庭門口前座位區,並未以腳踢擊斯時徒步經過原告面前之其腿部,竟於同日11時48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稱原告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踢擊斯時徒步經過原告面前之其腿部,致其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並提出告訴,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指原告涉犯傷害罪嫌。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7日10時37分許就前案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時,被告復具結後對原告指訴上情,就與前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被告前揭行為則經本院認定犯誣告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系爭誣告案)。被告前揭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出腳踢擊伊,伊沒有誣告,伊真的有受傷,並感到疼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檢察官申告原告涉犯傷害罪,嗣經檢察官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其所為前揭誣告、偽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認定係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系爭誣告案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誣告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虛捏事實,誣指原告涉犯傷害罪,應堪採信。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上揭認定,自應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檢警虛偽指稱原告涉犯傷害罪,而對原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評價造成貶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㈢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不公開卷)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職公司商業調查人員,年收入約300萬元,被告則為空軍官校畢業,現職為祕書,年收入約70萬元(本院卷第41頁);並參以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對其為傷害犯行,竟一再虛捏事實誣指原告犯罪,致原告需奔波應訴,精神上承受之痛苦非輕,且被告於系爭誣告案審理中仍未獲得原告諒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114年3月5日送達,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