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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 告 鄭棠琛

鄭棠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林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線條內、面積0.28平方公尺之二、三樓牆面貼皮,如附圖藍色線條內、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門,如附圖綠色線條內,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冷氣,如附圖黃色線條內、面積2.14平方公尺之三樓屋簷,如附圖紫色線條內、面積8.62平方公尺之一樓雨遮拆除,並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1.01平方公尺之水泥刨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棠琛、鄭棠儒各新臺幣15,272元,其中新臺幣13,490元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1,782元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棠琛、鄭棠儒各新臺幣28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鐵門等建物部分(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地面上之水泥地面刨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棠琛、鄭棠儒各新臺幣(下同)13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棠琛、鄭棠儒各2,97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棠琛、鄭棠儒各28,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依前項聲明完成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棠琛、鄭棠儒各561元。核其聲明第一項拆屋還地部分,僅為補正、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聲明第二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鄭棠琛、鄭棠儒(下合稱原告2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下:㈠如114年7月30日測法字第00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紅色線條內之二、三樓牆面貼皮,占用面積0.28平方公尺;㈡如附圖藍色線條內之鐵門,占用面積1.7平方公尺;㈢如附圖綠色線條內之冷氣,占用面積0.51平方公尺;㈣如附圖黃色線條內之三樓屋簷,占用面積2.14平方公尺;㈤如附圖紫色線條內之一樓雨遮,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㈥系爭建物前方部分水泥地,占用面積11.0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水泥刨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其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28,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依前項聲明完成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56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稱:系爭建物之牆面貼皮、鐵門、冷氣、三樓屋簷、一樓雨遮及前方水泥地雖有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社區對外聯絡之必經道路,應屬公設,當時並未設置社區管理委員會,建商未完善將土地過戶,以致於所有權尚在原地主名下。希望能按「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徵收系爭土地,被告願為第一順位購買人,以徹底解決紛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2、123頁):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2人之父鄭銘煌所有。鄭銘煌於113年6月4

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線條內有系爭建物2、3樓牆面貼皮,面

積分別為0.28平方公尺;藍色線條內為系爭建物鐵門位置,面積為1.7平方公尺;綠色線條內為冷氣位置,面積為0.51平方公尺;黃色線條內為三樓屋簷位置,面積為2.14平方公尺;紫色線條為一樓雨遮位置,面積為8.6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前方部分水泥地為被告所鋪設,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面積為11.0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㈢系爭建物自109年6月1日起即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㈣鄭銘煌之全體繼承人於鄭銘煌死亡後,協議關於鄭銘煌在世期間就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由原告2人各繼承1/2。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對外通行之必要通道,應屬

社區公設,被告願依「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於系爭土地經徵收後予以優先承購云云。然查,系爭建物為透天厝形式,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00地號)為被告單獨所有,有現場照片、Google街景服務照片、2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49、153頁),是系爭建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者,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自無所謂公設之可言。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Google街景服務照片,系爭土地係位於系爭建物與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道路(下稱建國路)間之區塊,並不在建國路之範圍內,被告就系爭土地縱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惟袋地通行權之行使與占用土地搭建地上物係屬二事,自不因200地號土地為袋地,遽謂被告得進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能。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供其個人使用,其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逾越一般供通行使用之目的範圍,容非前述袋地通行權所能涵蓋,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能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

,被告即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土地臨建國路,對面為桃園市大成國小,商業機能發達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7、98頁),併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暨系爭土地為位於系爭建物與建國路中間之畸零地,地目為田,面積為11.01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參(本院卷第73頁),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屬適當,是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應給付原告2人不當得利各15,2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被告另應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人不當得利各562元(計算式:12,245.6×11.01×5%÷12÷2=2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同法第233條、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不當得利債權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各15,272元部分,其中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元止之不當得利13,490元【計算式:7,695+9,754+9,530)÷2=13,490】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應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本院卷第53頁)起給付遲延利息,其餘1,782元則係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應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本院卷第125頁)給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線條內、面積0.28平方公尺之二、三樓牆面貼皮,如附圖藍色線條內、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門,如附圖綠色線條內,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冷氣,如附圖黃色線條內、面積2.14平方公尺之三樓屋簷,如附圖紫色線條內、面積8.62平方公尺之一樓雨遮拆除,並將座落系爭土地上面積11.0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15,272元部分,其中13,490元自114年6月28日起,其餘1,782元自11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2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一: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金額 計 算 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5%×占用年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8,828.8元 7,695元 8,828.8×11.01×5%×(1+7/12)=7,695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8,858.8元 9,754元 8,858.8×11.01×5%×2=9,754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 12,245.6元 9,530元 12,245.6×11.01×5%×(1+151/365)=9,530 4 114年6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 12,245.6元 3,565元 12,245.6×11.01×5%×193/365=3,565 備註: ⒈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0,544元(計算式:7,695+9,754+9,530+3,565=30,544)。 ⒉原告鄭棠琛、鄭棠儒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是原告鄭棠琛、鄭棠儒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5,272元。附表二:

主文項次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第1項 原告鄭棠琛、鄭棠儒供擔保298,000元 為原告鄭棠琛、鄭棠儒供擔保892,911元 第2項 原告鄭棠琛供擔保5,100元 為原告鄭棠琛供擔保15,272元 原告鄭棠儒供擔保5,100元 為原告鄭棠儒供擔保15,272元 第3項 已到期部分,原告鄭棠琛每期以100元供擔保 已到期部分,每期以281元為原告鄭棠琛供擔保 已到期部分,原告鄭棠琛每期以100元供擔保後 已到期部分,每期以281元為原告鄭棠儒供擔保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