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謝運奎被 告 柯聖暉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初,在不詳地點,經由TELEGRAM暱稱「巨齒鯊」之「林子捷」介紹,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參加「林子捷」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負責取得車手款項再轉交「林子捷」或其指定之人。嗣系爭詐欺集團對外即以「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名,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為工具,以可投資獲利為詐術,於112年7月7日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系爭詐欺集團即指派訴外人即擔任車手之陳奕賢於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前,在蘆竹區五福宮涼亭處自被告處取得「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丁建國」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社區,向原告出示姓名為「丁建國」工作證,並給予原告收據藉以取信原告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奕賢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旋搭乘高鐵前往臺南高鐵站,在高鐵站廁所內將詐欺款項交給「林子捷」指派之人,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30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儲值收據、相關刑案卷內被告所使用手機之網路歷程紀錄可佐(見審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5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另有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奕賢已與原告成立調解,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給付原告5,000元,此為原告當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4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因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而消滅之部分,故為49萬5,000元(計算式:500,000-5,000=495,000元)。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日經被告收受(見審附民卷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5,0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