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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 告 梁鄧㨗美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梁孝誠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蒲云禾(原名:盧怡萍)於民國96年3月20日離婚後,於96年12月17日約定由被告監護其2人之子女即訴外人A03、A02(下稱A032人),且蒲云禾毋庸負擔A032人之扶養義務,由被告獨自負擔。然被告於取得A032人之監護權後即未負擔扶養義務。原告為被告之母,為A032人之之祖母,並非扶養義務人,自97年1月1日代被告負擔扶養義務直至A03、A02113年5月11日、114年10月26日成年之日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97年至112年各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見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8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告代墊A03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4,118,252元、A02之扶養費為4,547,247元,合計8,665,499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5,00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子,前與訴外人A000000001結婚並育有A03(93年生)、A02(94年生),96年3月20日被告與蒲云禾離婚,原約定由蒲云禾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96年12月17日被告與蒲云禾又改約定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約定由被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有卷附桃園○○○○○○○○回函所附離婚協議書、子女監護權變更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66-67頁),核與證人蒲云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後,關於兩位未成年之扶養你們如何約定?)於96年3月離婚原來約定由我監護,後來在12月改為被告監護,因為梁孝誠家人怕我不讓他們看小孩。(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的負擔如何約定?)從一開始沒有約定我要給扶養費的事情,至於小孩的扶養費由何人負擔我沒有過問」、「(你跟梁孝誠之間關於子女扶養費的負擔,是沒有約定還是約定你不用負擔?)因為我們婚姻關係存續中我支付生活費比較多,離婚後,因為我還有娘家的房貸要負擔,故梁孝誠說我不用負擔扶養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6、79頁),堪信屬實。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次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五、原告主張A03、A02出生迄其二人年滿20歲前,均由原告扶養並支出扶養費之事實,業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平常跟誰同住?)奶奶跟姑姑,之前還有姊姊,姊姊於兩、三年前因搬出去,故沒有同住。(你是否有印象從出生以來,是何人支付你的生活費用?)就是奶奶,因為我和姊姊都是跟奶奶同住,爸爸沒有跟我們同住。(你知否生活支出有何人負擔?)奶奶,如果我需要花錢就是由奶奶支付。(你爸爸或媽媽有無負擔相關費用?)沒有。(你怎麼知道沒有?)從我的角度沒有看過爸爸有支付相關費用給奶奶。(你奶奶靠什麼維生?)我奶奶有在上班,大概我13歲時,我奶奶才沒有上班,但我祖父有終生奉,而祖父一年前往生。(你沒有跟父親同住,其有無來看過你?)有,但他不定期出現,我也不曉得他現在住哪裡,沒有聯絡方式」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8-79頁),足認原告確實於A03、A02出生迄其二人年滿20歲之間均代為支付其等之扶養費無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分別至A03滿20歲前之113年4月30日、至林恩維滿20歲前之114年9月30日止所墊付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按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如係第三人代為履行父母之扶養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父母返還該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七、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A03及A02之扶養費,雖無法提出具體收據及證明文件,然衡諸經驗常情,扶養未成年人少有逐一記帳並收集扶養費用收據之可能,故原告墊付扶養費之數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而為適當之酌定。參酌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年每人消費支出表之記載,桃園縣(市)自97年至114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如附表所示,上開消費金額之計算,係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而足採為計算之依據,故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各年度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為準係屬適當,則前開期間內A03及A02所需扶養費為8,677,574元,原告既已為被告代墊前開扶養費,且其代墊扶養費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9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有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前揭公告後經60日即於114年10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九、綜上,原告代被告支付A03及A02之扶養費為8,677,574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一:(單位:新台幣)年 平均消費支出 A03、梁恩扶養費合計 97 17,664 17,664× 12×2=423,936 98 17,668 17,668× 12×2=424,032 99 18,434 18,434× 12×2=442,416 100 19,466 19,466× 12×2=467,184 101 19,426 19,426× 12×2=466,224 102 19,490 19,490× 12×2=467,760 103 19,783 19,783× 12×2=474,792 104 19,845 19,845× 12×2=476,280 105 20,739 20,739× 12×2=497,736 106 21,684 21,684× 12×2=520,416 107 23,049 23,049× 12×2=553,176 108 22,147 22,147× 12×2=531,528 109 22,537 22,537× 12×2=540,888 110 23,422 23,422× 12×2=562,128 111 24,187 24,187× 12×2=580,488 112 25,235 25,235× 12×2=605,640 113 25,718 25,718× (4+12)=411,488 114 25,718(尚未公布,暫以前一年度計算) 25,718× 9=231,462 合計:8,677,57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