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黃琦崴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代理人 黃志興律師被 告 邵博安
鄧宇岑羅一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一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被告卲博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被告鄧宇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卲博安負擔5分之3、被告羅一翔負擔20分之
3、被告鄧宇岑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5000元為被告羅一翔供擔保後、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卲博安供擔保後、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被告鄧宇岑供擔保後,得分別對被告羅一翔、卲博安、鄧宇岑得假執行;但被告羅一翔以新臺幣75萬元、被告卲博安以新臺幣300萬元、被告鄧宇岑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邵博安、羅一翔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本院卷第175、195頁可參,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不詳時許起,受騙加入詐騙集團成員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景星慶雲Q13」群組。被告邵博安於113年8月20日間不詳時許,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 暱稱「山海經」、「馬斯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詐騙集團成員則以LINE 暱稱「林湘琴~否極泰來」、「陳怡芯~東益」等帳號則向原告佯稱:群組內投資名師與權威機構合作,依指示以現金儲值投資,即可獲利,獲利後再繳納傭金即可,原告因而依詐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東益客服NO.188」及「陳怡芯~東益」等帳號指示於113年8月20日12時55分許,於住處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雲鼎社區一樓大廳等候。而邵博安則經「山海經」「馬斯為」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及偽造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並依渠等指示列印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再於上揭時、地佯裝為業務員,先向原告出示工作證,復收取原告交付之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並交付簽名後之上開偽造收據予原告,被告邵博安復將該30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被告鄧宇岑於113年7月26日交付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林湘琴~否極泰來」、向原告佯稱:群組內投資名師與權威機構合作,依指示以儲值款項投資,即可取得鉅額獲利,獲利後再支付傭金即可,原告遂依「林湘琴~否極泰來」及LINE暱稱「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號指示,而於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分別以自身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及5萬元共計25萬元匯款至被告鄧宇岑兆豐帳戶。
(三)被告羅一翔於113年1月27日間某不詳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原告依「林湘琴~否極泰來」及「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指示與使用上開手機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於113年8月23日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停車格13號,由原告當面交付75 萬元予駕駛RBF-9952 白色自小客車前來,自稱業務員「陳明發」之真實姓名為廖能皜之人,廖能皜則交付收款收據予原告,其後廖能皜將前揭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四)嗣原告向LINE 暱稱「東益客服 NO.188」要求出金領取獲利,惟「東益客服 NO.188」則藉詞推延導致原告領取獲利未果(原證3第2頁以下),原告驚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遭詐騙之款項共400萬元。
如認被告羅一翔、邵博安、鄧宇岑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仍應各自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各應給付75萬元、300萬元、25萬元予原告。而被告鄧宇岑部分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原告25萬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之25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羅一翔、邵博安、鄧宇岑應分別給付原告75萬元、300萬元、25萬元,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之情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受詐騙過程及被告3人於各次詐騙中所扮演的角色(即被告卲博安為取款面交車手、被告羅一翔為提供人頭預付卡、被告鄧宇岑提供人頭帳戶),有對話記錄、交易明細、存款憑證單、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等(本院卷第29-117頁)在卷可證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68號(鄧宇岑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34號(羅一翔、卲博安部分)等相關卷宗查閱相符,而被告卲博安、羅一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34號起訴在案,被告鄧宇岑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68號案件認定確有交付帳戶然認為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被告鄧宇岑做為面交車手向原告收取詐騙所得;被告羅一翔提供人頭預付卡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便利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75萬;及被告鄧宇岑提供其名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25萬元至該帳戶;被告3人自均有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3人各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3人各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雖被告鄧宇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據被告鄧宇岑所述,其交付帳戶是為了「美化帳面」以便借款,可見其本意即是假造出帳戶內的金錢流向,被告鄧宇岑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且美化帳戶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有異而非合理,為求順利貸款以此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理由,被告鄧宇岑為求順利申辦貸款,竟疏會遭他人將帳戶為非法利用,仍提供名下帳戶,增加詐欺案件之風險,進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於原告之詐騙行為,堪認被告鄧宇岑對於原告受詐騙25萬元之部分具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該部分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需就該25萬元負侵權行為之責。
(四)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涉及被告羅一翔的75萬元、被告卲博安的300萬元、被告鄧宇岑的詐騙款項25萬元,分別為原告在各個不同的時間階段內遭詐騙後交付,被告3人所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原告各次交付款項,與其等各自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被告間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尚不足憑。被告應僅就其等涉及之款項,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被告羅一翔應給付原告75萬元、被告卲博安應給付原告300萬元、被告鄧宇岑應給付原告25萬元。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3人依民法第185條就400萬元全部「連帶」賠償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就先位之訴部分,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羅一翔應給付原告75萬元、被告卲博安應給付原告300萬元、被告鄧宇岑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43、147、1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一部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