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 告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出莊司訴訟代理人 關志匡被 告 杰暘肉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士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5,347元,及其中新臺幣1,280,800元,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826,251元,自114年4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508,880元,自114年5月30日起;其餘新臺幣39,416元,自114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5,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826,251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508,880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39,416元,及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57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為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食材,原告已依被告指定地址送達,兩造約定以每個月最後一天為結帳日,且被告應於結帳日後30日內給付貨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自114年2月起至5月止尚有貨款共計2,655,347元(計算式:2月貨款1,280,800元+3月貨款826,251元+4月貨款508,880元+5月貨款39,416元)未清償,原告已多次用通訊軟體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並於114年5月16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貨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347元,及其中1,280,800元,自114年3月30日起;其中826,251元,自114年4月30日起;其中508,880元,自114年5月30日起;其餘39,416元,自114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訊軟體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告客戶基本資料表、銷貨單及退貨單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31、51、59至143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2,655,347元未清償乙情為真實。
㈡遲延利息之依據: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定有應於結帳日後30日內給付之
期限,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貨款2,655,347元,併請求其中2月貨款1,280,800元,自114年3月30日起;其中3月貨款826,251元,自114年4月30日起;其中4月貨款508,880元,自114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⒉至原告請求其中5月貨款39,416元,自114年5月25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惟因被告給付5月貨款之期限係於114年6月30日始屆滿,則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