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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 告 馬宣德被 告 馬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雖就母親遺產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半(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但被告實際已拋棄繼承,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於112年1月12日更簽訂房屋土地所有權讓與合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也表明要拋棄對母親遺產之繼承權,借名登記關係已結束,而伊為被告之胞弟,為表示對被告之心意也因此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作為被告拋棄繼承權利之代價,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經被告有償讓與給伊,被告也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讓與伊;故請求鈞院判決塗銷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登記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被告之債權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而

地政事務所要求要法院證明,故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判決也已認定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對被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與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65號判決也認定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中國信託銀行也在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案件撤回對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故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裕融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登記,自屬不合法,故應將強制執行程序之登記予以塗銷。

㈢爰依兩造112年1月1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等文件提起本訴,

並請求:(一)兩造於112年1月12日雙方達成契約約定有償讓與給原告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判決給原告。(二)請求法院判決將被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裕融公司、富邦資產公司聲請之強制執行名義登記為不合法證明事項,應准予塗銷。(三)准許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雙方合意之訴,及請求塗銷被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名義。

二、被告固曾提出之民事訴訟答辯狀(見家訴卷第56至81頁),惟該份書狀並未見被告簽名,僅有印文,且上開書狀內容與原告書狀內容接近,所檢附證據上手寫之紅字筆跡(見家訴卷第60、63、64、67、68、71、72、77頁),與原告書狀手寫紅字筆跡(見家訴卷第89、92、93、96、97、100、101、102、103、104頁),以肉眼可見極為相似;兩造書狀內容及手寫筆跡相近,無從認定屬於兩造各自書寫之書狀;且兩造戶籍住址相同,本院前請警局至被告住處查訪,也僅有遇到原告出面表示被告確實居住於此,但並未見被告本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紀錄表(查訪未遇)在卷可憑(見家訴卷第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又均未到庭,本院實無從確認上述民事訴訟答辯狀為被告本人所提出。

三、經查:㈠系爭房地因兩造母親於110年1月29日死亡,並經其餘繼承人

馬真德、馬鴻福、馬鳳德拋棄繼承,而由兩造於110年6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嗣將其繼承部分移轉予訴外人馬榮君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原告移轉應有部分與他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77至85、27至53頁);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確實登記為被告無訛。

㈡兩造於112年1月12日應有成立由原告給付7萬元予被告,被告即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讓與原告之契約。

⒈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1月12日約定由原告給付7萬元給被告

,被告即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讓與原告等情,並提出兩造交付現金之照片、系爭契約書、建物土地所有權讓與證明書、領款收據同意書、繼承權拋棄證書、拋棄繼承權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家訴卷第9至14頁)。經查,系爭契約書壹、二記載「甲方【即被告】願意將個人登記將上列房屋桃園市○○區○○段○號00000-00,門牌號碼:介壽路一段645巷10弄23之4號建物總面積83.13平方公尺的權力範圍之1/2意思表示,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0000-0000,面積85.43平方公尺的權力範圍10分之1的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讓與合意乙方【即原告】簽約日(本契約訂定日期)之現狀之甲方附有條件讓與乙方獲得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的所有物權之法定一切權利,甲方並准予放棄爭議陳述抗辯的權利。」;系爭契約書貳、1部分亦記載「雙方合意只需乙方【即原告】讓與相對人附帶條件的金錢是新臺幣七萬元的一點心意給予本人甲方【即被告】,我本人甲方便同意將個人上開房屋(建號)、土地(地號)所有權讓與合意給予乙方,甲方與乙方雙方合意在簽約日(本契約訂定日期)有彼此附帶條件的當面交付讓與價額金錢新台幣七萬元的一點心意給予本人甲方已經有收受清點清楚,並以雙方同意簽下,前開讓與合意的承諾金錢數額收據作為證據的證明文書」;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家訴卷第10頁),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系爭契約書為兩造於112年1月12日簽訂,並經兩造簽名,堪認兩造應有成立由原告給付被告7萬元、被告即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讓與原告之契約。

㈢原告請求塗銷被告110年6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⒈參諸原告亦有提出兩造交付現金之照片為據(見家訴卷第9頁)

,足認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7萬元給被告,應屬有據。故原告如據此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非無據;然經本院詢問原告,被告是否不同意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何不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回覆被告並無不同意移轉,只是卡在被告其他債權人的關係(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原告未能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非因被告拒絕移轉,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應塗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登

記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借名登記而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然縱認屬實,依前開實務見解堪認兩造間應準用委任之相關規定,系爭契約書則應認為兩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110年6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既係依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所為,難認有何應塗銷之原因存在,原告也未曾說明有其餘應塗銷之理由,則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於110年6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誤認,原告此部請求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應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為當。惟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2月9日桃院增九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93號辦理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債權人為中國信託銀行,債務人為被告等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9日桃院增九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93號查封登記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6、71至73頁);則在系爭查封登記塗銷以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上開規定,尚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㈣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亦無理由。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非原告,

原告既未經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主張,先予敘明。

⑵原告固提出判決主張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不存在,

而主張系爭查封登記並不合法,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證明附卷可稽(見家訴卷第97至100頁)。查系爭判決認定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與系爭查封登記之強制執行案件案號相符,則系爭查封登記應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一部,依系爭判決應為撤銷之範圍無誤。

⑶惟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系爭查封登記

之債務人與債權人亦為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並未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且非系爭判決及系爭查封登記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判決請求塗銷系爭查封登記,顯無理由。

⒉又原告另主張裕融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對於被告亦無債權存

在,故應塗銷裕融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對於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登記,並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65、616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附卷為憑(見家訴卷第89至96頁);惟依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謄本所示,其上並無裕融公司、富邦資產公司之強制執行登記,且依原告主張亦屬被告與裕融公司、富邦資產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則原告請求塗銷裕融公司、富邦資產公司之強制執行登記,亦無理由。

⒊原告既表示被告並未不同意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予原告,而被告目前仍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應由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事宜後,再由兩造逕行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故本件亦無訴請裁判之權利保護必要,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塗銷被告於110年6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不動產名稱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