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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崇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宣德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請求,業經本院於原審判決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而對上訴人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