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0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馬宣德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馬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1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9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民事訴訟上訴狀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114年1月1日施行(即新制,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法規稱為舊制),是本件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起訴時(參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應以舊制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上訴時則依新制計算第二審裁判費。
二、經查: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一)兩造於112年1月12日雙方達成契約約定有償讓與給原告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判決給原告。(二)請求法院判決將被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裕融公司、富邦資產公司聲請之強制執行名義登記為不合法證明事項,應准予塗銷。(三)准許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雙方合意之訴,及請求塗銷被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名義。」,其中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而請求塗銷強制執行名義(如查封登記)所得受之利益,則為回復其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能,而得以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並變價之利益;故利益相同而得為競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原先為兩造各持有2分之1,參諸上訴人前將其名下房地所有權之2分之1贈與馬榮君,其移轉登記資料記載土地、房屋之贈與權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萬9712元、7萬9700元(見本院卷第37、43頁),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前贈與他人之上開房地為相同房地、權利範圍也相同,應得以上述金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9412元(計算式:429,712+79,700=509,412)。
㈡從而,本件上訴人第一審裁判費本應徵收5510元,扣除已繳
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510元;並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245元,扣除已繳納之2250元,尚應補繳未據上訴人繳納7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㈢又上訴人未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民事訴訟上訴狀繕本,是請
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併為補正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民事訴訟上訴狀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不動產名稱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分之1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