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0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馬宣德相 對 人即 被 告 馬崇德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補繳上訴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9日民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不足額之上訴費,系爭裁定已於115年3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件民事判決、系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545至549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至115年3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20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5頁);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