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訴訟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楊家興律師被 告 郭明維兼訴訟代理人 張清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民國110年3月5日及110年3月7日及111年9月20日將要保人由被告張清英變更為被告郭明維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郭明維應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張清英。」(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106年6月2日及106年5月23日將要保人由被告張清英變更為被告郭明維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張清英。」(見本院卷第251、255、203至205頁);就訴之聲明(一)日期之變更應屬更正其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就訴之聲明(二)係更正附表之保險契約內容,更正部分非屬訴之變更,而保險契約件數由13件減縮為3件,應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

4、406、346、405號判決取得對被告張清英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有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172號債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87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聲字第602號裁定、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413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因被告張清英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完畢,故伊於113年3月12日再執前開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張清英為強制執行(案號: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045號);竟發現被告張清英明知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無償變更為被告郭明維,因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張金英所繳納之保費所累積而成,被告張清英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屬其責任財產,導致伊無法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換價受償,而有害伊系爭債權。

㈡被告2人主張有約定由被告郭明維繳納刑案不法所得為代價而

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但被告2人並未就此舉證,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也有可能是無償贈與,又被告張清英之刑事案件係106年9月5日才偵結起訴,一審、二審分別在108年2月27日、113年9月18日判決,而被告郭明維代為繳納不法所得之時點為114年1月15日,且原告於106年5月間即對被告張清英為假扣押之聲請而經臺北地院裁准,可見被告張清英已無其餘財產可清償系爭債權,又為避免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遭伊強制執行,才會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無償變更為被告郭明維;況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為62萬3975元,相較被告郭明維為被告張清英繳納之不法所得111萬元,兩者金額顯有落差,若非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實難想像被告郭明維會願意以明顯低於不法所得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為被告張清英清償債務之代價。而關於富邦人壽壽險部分也經伊減縮聲明,被告主張無法執行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訴之利益,並非可採。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

間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106年6月2日及106年5月23日將要保人由被告張清英變更為被告郭明維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張清英。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張清英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純粹係因被告張清英任職於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遭時任實際負責人之蔣清明充當人頭炒作股票,刑事部分經臺北地院於108年間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被告張清英需沒收或追徵96萬元,律師於刑事二審建議預留資金以應緩刑之負擔及不法所得用,被告2人才會約定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明維,被告郭明維需負擔之後保費及被告張清英刑事案件緩刑負擔及不法所得之繳納,而刑事案件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張清英不法所得為111萬元,被告郭明維也有依約代為繳納,並為被告張清英繳納保費。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也曾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04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標的,經富邦人壽聲明異議表示未達最低扣押標準而經撤銷執行命令,故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並無從依法執行,原告訴請撤銷要保人變更並無訴之利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清英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50172號債權憑證、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87號、16413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4、405、406號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6、43至45、27至37、151至161頁),並經原告整理各債權內容而提出附件1至4(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清英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變更為被告郭明維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19661號函暨保單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1703號函暨富邦人壽保險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171至173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四、經查: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間向臺北地院聲請閱覽113年度司執字第5604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始知悉被告張清英有變更要保人之情形,並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045號強制執行卷宗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上開資料係113年3月21日列印,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事,是原告於114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印文)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間變更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應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係以被告郭明維於被告張清英之刑事案件代為繳納

不法所得作為變更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之代價乙節;因被告張清英之刑事案件係於106年9月5日偵查終結而起訴,第一審係於108年2月27日始判決,第二審則於113年9月18日判決,而被告郭明維係於114年1月15日為被告張清英繳納不法所得111萬元,有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700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337頁);是被告張清英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判決之時間點均在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時間點之後,被告2人並未說明係何時以及如何做成約定,則被告2人上開辯稱並非無疑。

⒊惟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有繳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為要保人;而要保人之所以能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係因其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從而,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客觀上雖使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原要保人即被告張清英於終止保險契約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權利,變更由被告郭明維取得;惟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後,須給付保險費之人即變更為被告郭明維,被告張清英因此無須繳納保險費,則被告張清英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明維之行為,難認為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清英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明維,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並無可採。

㈢被告變更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尚無從認定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債務人之行為,既減損積極財產,又同時減損消極財產,則自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整體觀之,應認為並未損及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清償能力,而未害及債權。經查,被告張清英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時,本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明維之後,雖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改歸由新要保人被告郭明維取得,致被告張清英之積極財產有所減損,惟被告張清英繳納保險費義務之消極財產因改由被告郭明維代繳而減少,故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同時減損其消極財產,則以被告張清英為該要保人變更行為時其所有財產狀況整體觀之,其財產並未實質減少至明。

⒉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新增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亦似因前開新修保險法規定而經臺北地院撤銷執行命令,有臺北地院114年8月28日北院信113司執丙56045字第114422225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是否仍得做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屬有疑。是原告並未就此進而說明,則原告是否因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而影響其系爭債權,即非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清英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明維之行為,應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且無害及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回復為被告張清英,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變更日期 1 00000000000 南山人壽壽險 郭明維 張清英 106年5月23日 2 Z0000000000 南山人壽壽險 郭明維 張清英 106年5月23日 3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壽險 郭明維 張清英 106年6月2日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