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陳玉玲訴訟代理人 曾雯萱被 告 蘇秀雄訴訟代理人 蘇俊彰被 告 許純敏
蘇相茹蘇家達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珮錡被 告 張一弼(張清標之繼承人)
張兩儀(張清標之繼承人)
陳張雪月(張清標之繼承人)
張雪惜(張清標之繼承人)
張雪兒(張清標之繼承人)
張三沂(張清標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雪屏(張清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秀雄應將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許純敏、蘇相茹、蘇珮錡應將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蘇家達應將附表編號3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被告張一弼、張兩儀、張三沂、張雪屏、陳張雪月、張雪惜、張雪兒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緣原告配偶之父親游景榮生前於73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4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然附表編號1至4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迄今逾15年,顯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被告均未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期間內,實行抵押權,則附表編號1至4抵押權即已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歸於消滅。又附表編號1至4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對原告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另附表編號4之抵押權人張清標於109年6月11日死亡,被告張一弼、張兩儀、張三沂、張雪屏、陳張雪月、張雪惜、張雪兒均為張清標之繼承人,其等應就附表編號4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秀雄應將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㈡被告許純敏、蘇相茹、蘇珮錡應將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被告蘇家達應將附表編號3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㈣被告張一弼、張兩儀、張三沂、張雪屏、陳張雪月、張雪惜、張雪兒應就附表編號4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蘇俊雄:不同意塗銷,很明顯有借貸事實,希望原告可以給付一定數額,以公告現值計算。
㈡被告許純敏:不同意塗銷,當時是很大的一筆借款,原告應該要補償。
㈢被告蘇相茹:不同意塗銷,我們也是花了兩次遺產稅,一次
是爸爸過世,一次是媽媽過世,我們請代書辦過戶的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情,中間又遇到疫情,遺產稅辦理又過了一年,我們真的很吃虧,對方無條件要我們塗銷,我們是債權人但法律沒有保護到我們的權利,我們是完全不知情的情況,希望可以拿到賠償金。
㈣被告蘇珮錡:不同意塗銷,我們也是繼承來的,已經到第三
代了,我們都不曉得有這個事件,這麼長時間原告也沒有來主張,爺爺那時候的借據我們也找不到了,長輩也沒有告知這件事情,原告是債務人,希望原告基於道義清償債務,對被告做一些補償,主張以抵押債權額換算現在台銀公告匯率計算,若原告提出有付利息之證明則金額可以扣抵,而非只是依法律規定辦理塗銷。
㈤被告張一弼:不同意塗銷。
㈥被告張雪屏:不同意塗銷,我們只是第二代,這個錢是我爸爸借給對方的,希望對方也要給我們一些補償金。
㈦被告張兩儀:不同意塗銷,其餘同張雪屏所述。
㈧被告陳張雪月:不同意塗銷。
㈨被告張雪惜:不同意塗銷。
㈩被告張雪兒:不同意塗銷。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而系爭土地其上有設定附表編號1至4之抵押權,其中被告蘇秀雄因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被告許純敏、蘇相茹、蘇珮錡因分割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被告蘇家達因分割繼承取得附表編號3之抵押權;另附表編號4之抵押權人張清標於109年6月11日死亡,被告張一弼、張兩儀、張三沂、張雪屏、陳張雪月、張雪惜、張雪兒(下稱被告張一弼等7人)均為張清標之繼承人等節,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0年桃蘆登跨字第3988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溪蘆登跨字第43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影本、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分)、被繼承人張清標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不否認系爭土地擔保附表編號1至4之抵押債權存在,然
主張抵押權均已消滅等語。經查,附表編號1至4抵押權設定內容關於清償日期雖均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觀之附表編號1至3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3年2月1日至75年1月31日,是清償日期至少於75年1月31日應已屆至;附表編號4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3年2月11日至75年2月10日,是清償日期至少於75年2月10日應已屆至。基此,附表編號1至4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清償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則附表編號1至3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各均於90年1月31日屆滿;而附表編號4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則於90年2月10日屆滿。從而,附表編號1至4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債權人逾5年除斥期間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附表編號1至3抵押權應於95年1月31日、附表編號4抵押權於95年2月10日即已消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系爭土地上抵押權登記存在,有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訴請被告蘇秀雄應塗銷附表編號1;被告許純敏、蘇相茹、蘇珮錡應塗銷附表編號2;被告蘇家達應塗銷附表編號3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㈣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且查附表編號4抵押權既已逾5年除斥期間未實行而消滅,業如前述,抵押權人張清標於109年6月11日死亡,被告張一弼等7人均為張清標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張清標之繼承人即被告張一弼等7人辦理附表編號4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附表編號4之抵押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張一弼等7人應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經核被告因繼承關係以致必須到庭應訴之訴訟行為,均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若令應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繼承與塗銷登記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9年11月8日 登記字號:蘆資字第242970號 權利人:蘇秀雄 債權額比例:1/3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 存續期間:73年2月1日至75年1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景榮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 設定義務人:游景榮 證明書字號:89蘆資他字第006585號 2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110年6月30日 登記字號:溪蘆登跨字第430號 權利人:許純敏、蘇相茹、蘇珮錡 債權額比例:1/9、1/9、1/9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 存續期間:73年2月1日至75年1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景榮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 設定義務人:游景榮 證明書字號:110蘆資他字第003585號 110蘆資他字第003586號 110蘆資他字第003587號 3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110年11月9日 登記字號:桃蘆登跨字第039880號 權利人:蘇家達 債權額比例:1/3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 存續期間:73年2月1日至75年1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景榮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 設定義務人:游景榮 證明書字號:110蘆資他字第006232號 4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3年2月24日 登記字號:桃字第004434號 權利人:張清標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 存續期間:73年2月11日至75年2月1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景榮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 設定義務人:游景榮 證明書字號:73空白字第0016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