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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吳沛慈被 告 吳伃凡被 告兼訴訟代理人 吳義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吳義江之母即訴外人吳李春妹於民國102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詎被告吳義江及其子即被告吳伃凡無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原因,現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義江於83年間經兩造父母即訴外人吳仁茂、吳李春妹(99年8月9日死亡、110年12月12日死亡)之同意,因系爭房屋原泥造瓦房崩塌,故與證人邱秀鈺於原屋附近所合資委由訴外人王根所興建,並非兩造父母所出資興建,原告對此亦屬知情,原告僅有繼承系爭土地,但就系爭房屋未與被告協商或補償即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吳義江為兄妹,兩造之母吳李春妹於101年12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贈與原告並於102年1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吳李春妹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其子女除原告及被告吳義江以外,尚有訴外人吳景玉、吳錦繡(已死亡)、李義鵬(以死亡)。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黃煥成(稅籍編號0000000000

0、土竹造、388.10平方公尺)、訴外人李阿奎(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木石磚造、518平方公尺),原告於111年5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變更自己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加強磚造、261.60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吳李春妹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4年3月13日桃稅楊字第1149403079號函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3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6日楊地登字第1140008870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4年9月23日桃稅楊字第1149403951號函附系爭房屋之房屋新增改建稅 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253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共14萬元等語,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受先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茲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資為抗辯者,原告就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證明其事實上處分權,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為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為據(見司調卷第15頁),然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自不因系爭房屋已辦理變更稅籍登記等手續或相關登記,遽認定房屋稅籍登記人已取得系爭房屋,是難逕以前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記載為原告之事實,逕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觀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載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證明籍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字樣,亦可明瞭。

㈢、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期母親吳李春妹於102年間所贈與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究其獲贈系爭房屋之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主張獲吳李春妹贈與爭房屋之事實為可採。又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應屬原始出資建造之人,又其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讓與人可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固無疑問,然受讓人可藉由讓與行為取得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前題,必以讓與人本身就讓與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前提。經查,被告吳義江辯稱系爭房屋為其與兄嫂邱秀鈺(按即吳李春妹之長子李義鵬之配偶)合資興建之事實,除據被告提出記載有王根於83年9月15日、83年9月15日、83年12月13日、84年1月5日先後收受被告吳義江工程款及工資等款50萬元、20萬元、25萬元、20萬元(見本院卷第67、69、73、75頁)之收據為證外,核與證人邱秀鈺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房子是我跟吳義江一起蓋的,在83年時,因為事隔已久,會蓋這個房子是因為我先生李義鵬(從母姓)81年5 月27日死亡,當時我們住在系爭房屋的旁邊,是土角厝,簡陋房屋很簡陋會漏水,而我ㄧ個人要帶四個小孩,而我婆婆擔心房子會倒塌,所以要我在我婆婆吳李春妹名下的土地上蓋房子一起住,我跟吳義江各出一半的錢,我忘記蓋一坪多少錢,當時是找王根來蓋,誰去找我不知道,當時我公公還在,我公公名字叫吳仁茂」、「我只知道我跟吳義江各出房子一半的錢」、「(興建時有無貸款?)沒有貸款用現金付款,由我跟吳義江各出一半的錢」、「之前這個土地是我婆婆的名下,我們也不知道何時登記為原告所有,我不知道,對於這部分我也沒有去爭,但房子確實是我和吳義江出資,這是確實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96頁),顯見被告吳義江辯稱系爭房屋為其與證人邱秀鈺出資興建之事實為可採。被告吳義江與證人邱秀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為該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應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訛,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吳李春妹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嗣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其自吳李春妹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