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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葉日榕被 告 艾少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作伊坐落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16日開工,尚未施作完成即置之不理。伊已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97萬元,然其中原工程、追加工程依序僅施作191萬2,456元、14萬6,500元;且施作品質有瑕疵,伊須依序花費17萬2,000元、21萬6,800元予以修補。又適逢颱風來襲,伊為免被告搭建之鷹架倒塌造成災害,花費1萬元予以拆除。且伊為解決系爭工程所生糾紛,申請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支出場地租借費1,000元、鑑定初勘費6,000元、鑑定費15萬7,000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萬3,844元(計算式:397萬-191萬2,456-14萬6,500+17萬2,000元+21萬6,800+1萬+1,000+6,000+15萬7,000)。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即置之不理。伊已支付工程款397萬元,然其中原工程、追加工程依序僅施作191萬2,456元、14萬6,500元;且施作品質有瑕疵,伊須依序花費17萬2,000元、21萬6,800元予以修補。又伊為免鷹架倒塌造成災害,花費1萬元予以拆除。且伊申請住宅消保會鑑定,支出場地租借費1,000元、鑑定初勘費6,000元、鑑定費15萬7,000元等節,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見調解卷第80至91頁)、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21之2頁)、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外放)、統一發票(見調解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23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1頁)、住宅消保會函(見調解卷第1

07、109頁、本院卷第71、73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83頁)為證,經核相符。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即離去,迭經原告催促仍置之不理,顯示拒絕繼續履約之意思。而被告受領工程款397萬元,其中溢領191萬1,044元(計算式:397萬-191萬2,456-14萬6,500)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又被告施作瑕疵之修補費用17萬2,000元、21萬6,800元,為其施作本身之瑕疵損害;鷹架拆除費用1萬元、申請鑑定相關費用1,000元、6,000元、15萬7,000元,乃被告施作瑕疵對於原告其他財產所造成之瑕疵結果損害,均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萬3,8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其他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