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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王許梨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周易律師被 告 陳美霞

詹志培

林佳慧張家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美霞、詹志培、林佳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萬38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霞、詹志培、林佳慧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5萬元為被告陳美霞、詹志培、林佳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陳美霞、詹志培、林佳慧以新臺幣374萬38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美霞、詹志培及林佳慧(下合稱陳美霞等3人或詹志培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4年5月2日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6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11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變更聲明為:㈠⒈先位聲明:被告陳美霞、詹志培、林佳慧、張家敏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第一備位聲明:①張家敏應給付原告274萬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詹志培應給付原告125萬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備位聲明:被告陳美霞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02-20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陳美霞係相識多年之鄰居,被告詹志培為陳美霞之子,被告林佳慧則為詹志培之前妻。陳美霞等3人利用原告認知能力低落且不識字,於112年5月8日突要求原告出借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使原告陷入錯誤,而依陳美霞等3人之指示,簽立借款4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本票,並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淑翠、吳金珍。復由林佳慧於隔日帶領原告前往郵局,匯款274萬3840元至被告張家敏之帳戶。原告並不認識借款人劉淑翠、吳金珍及收款人張家敏,且未收受任何借款,亦不知悉其簽署之文書內容,遑論理解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法律關係及效果,即遭被告設局,造成原告財產上嚴重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張家敏收取原告匯款之274萬元384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如詹志培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即亦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張家敏及詹志培為給付。倘認原告與陳美霞等3人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則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上開114年11月19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張家敏略稱:詹志培前曾多次向張家敏借款,並表示其長輩

將協助還款,嗣後將有款項匯入,故張家敏收受之款項為詹志培之還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款項或詐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美霞係相識多年之鄰居,詹志培為陳

美霞之子,林佳慧則為詹志培之前妻,又原告於112年5月8日曾提供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供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淑翠、吳金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12.5.11),嗣並由林佳慧帶原告前往郵局匯款274萬3840元至被告張家敏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明細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45頁),而被告張家敏自陳確有收到前述274萬3840元之匯款,另上情亦與本院查詢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9-74頁),是均足信屬實。

㈡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陳美霞等3人利用原告認知能力低落且不識字,要求原告出借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原告陷入錯誤,而依陳美霞等3人指示簽立借款4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本票,並將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淑翠、吳金珍,復由林佳慧帶同原告前往郵局匯款274萬3840元予張家敏,然原告根本不認識前揭借款人劉淑翠、吳金珍及收款人張家敏,且實際上並未收受任何借款,亦不瞭解所簽署之文書內容、設定抵押權等法律關係及效果,係遭被告設局,造成原告財產上嚴重損失,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2.惟查,原告王許梨前對本案被告等人提告,其於刑案偵查中係稱:對方拿取我的存摺及印章等物品後,只要求我跟著去郵局匯款,實際上我都不知道她們要幹嘛,我只是想要幫忙詹志培,但我沒有問幫忙內容及細節,他們把現金放到我跟劉吳貴赤前面,我們也都沒有問等語(本院卷P70),訴外人即另案告訴人劉吳貴赤於偵查中亦略稱:我認識陳美霞40、50年,我想說我們認識很久,就沒有問她借用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原因等語(本院卷P70),是足見原告王許梨係知悉被告詹志培等人需要用錢,並同意提供其不動產權狀供辦理設定抵押、亦同意臨櫃辦理高額匯款,所辦各項事宜均係為借款予詹志培等人之用,是原告事後始改變其意而主張係遭詐騙等情,尚難憑採。

3.另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經勘驗訴外人吳金珍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劉吳貴赤之錄影畫面,查知吳金珍有向原告、劉吳貴赤說明借款總額及借款交付方式,經其2人點頭表示瞭解,及分別經點收現金無訛,過程中原告、劉吳貴赤2人神色自若,意識及精神狀態正常(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偵查卷內可佐),此外,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在收款憑證上蓋指印,足認其知悉收取現金之意義為何、並有收取上開現金100萬元。原告雖主張:拿到現金後僅有拍照,之後現金即遭取走之情,然原告就此非常態事實並未舉證,難認可採。

4.又依本案房地申請抵押權設定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8日確有委託被告林佳慧代為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雙方並簽具印鑑證明委任書,其內容略以:「證明事項:委任人意識清楚,確有受託受任人帶領印鑑證明之意,因委任人不會簽名特依民法規定,此確為委任人親自按捺左(右)手拇指印,並有二人以上在場親見證明,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又被告詹志培、陳美霞均為證明人(參本院卷第24、25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原告雖主張:前揭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位之指印,非原告之指印,請求送指紋鑑定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確實有想要幫忙詹志培之意,則前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之原告指紋縱使係他人之指紋者,亦不影響原告確有委託他人申請印鑑證明以供辦理幫助詹志培之相關事宜之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調查之證據,容無必要,附此敘明。

5.至原告復提出其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及其經診斷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9-21頁),欲證明其認知能力低落、對重大事務之判斷能力顯然較一般正常人更為低落,致遭被告等人詐騙,因而使才會交付權狀及簽下借款契約、本票、收據等文件之情。惟觀諸前揭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係於事發後相隔逾1年多之113年8月5日、9月2日始前往就醫及接受心理衡鑑,尚難逕認其於事發時即有上開病情。此外,關於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一節,亦無從逕認為其不理解財產等相關法律行為之意義。

6.至被告張家敏所述:其與詹志培間為單純借貸關係,原告所匯274萬3840元,係詹志培清償其前欠之款項一節,核與詹志培於警詢時略稱:上開274萬3840元匯款,是要將資金交給張家敏協助處理我公司債務運作(參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4號偵查卷第13頁113.1.4調查筆錄)等語相符,是張家敏前開所辯應屬有據,難認其有詐欺或不當得利之情。

7.據上,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前揭調查之結果,尚難逕認被告等有共同詐騙或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㈡原告第一備位之訴:

1.原告係主張:被告張家敏收取原告匯款之274萬元384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如詹志培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即亦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張家敏返還上開匯款金額,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詹志培給付125萬6160元(原告所負債務400萬元-張家敏收受之274萬元3840元=125萬6160元)等語。

2.惟如前所述,原告王許梨係知悉被告詹志培等人需要用錢,並同意提供其不動產權狀供辦理設定抵押、及臨櫃辦理匯款,所辦各項事宜均係為借款予詹志培等人之用,而被告張家敏所收受之原告匯款,乃係詹志培用以清償對張家敏前欠之款項,是均難認被告張家敏、詹志培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第二備位之訴:

1.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陳美霞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等語。

2.依前所述,本件係被告陳美霞、詹志培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再由林佳慧帶同原告至郵局臨櫃匯款予他人,是綜合上情,並考量陳美霞等3人當時為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本院認原告主張係陳美霞等3人共同借款一情,尚屬有據。然按負連帶債務責任者,依法以契約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民法第272條規定「1.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2.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雙方明示陳美霞等3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證據,是原告請求其等3人負連帶給付之責,難認有據。

3.再者,依原告所簽借款契約、本票等文件所載之借款金額為400萬元,然依前所述,當場交予原告點收之現金為100萬元(參本院卷第72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勘驗錄影畫面情形),又原告匯款予張家敏之款項為274萬3840元,合計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應為374萬3840元(100萬+274萬3840元),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陳美霞等3人返還借款,應以374萬384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部分,則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第二備位之訴,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霞等3人給付原告374萬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97頁,爰以陳美霞等3人中最後收受送達之日期為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陳美霞等3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到庭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