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呂哲嘉被 告 大吉欣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文明被 告 鐘美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6,13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6,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大吉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吉欣公司)於民國110年3
月31日邀同曾文明、鐘美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繳款日為每月1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5.96%=2.96%+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又被告大吉欣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邀同曾文明、鐘美麗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繳款日為每月22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目前為3.825%=1.72%+2.10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息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嗣兩造於112年1月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上開借款
有寬限期一年,於期限內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利息按月繳納,期滿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繳納,另於113年1月15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上開借款再寬限期一年,期限內按月繳息,期滿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繳納。
㈣詎被告大吉欣公司自114年2月1日、113年1月22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且經催討仍未繳納,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大吉欣公司目前尚欠本金2,126,139元、2,230,00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因被告曾文明、鐘美麗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65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等值債票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