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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 告 范稚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18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103,128‬元【計算式:88萬元+0000000元+10萬元=2,103,128‬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2,103,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