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泰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岱蓁訴訟代理人 鍾享朋被 告 驊茂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婷訴訟代理人 張山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7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理A04前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挖土機之照片給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A02,詢問伊是否要購買,最後伊選中2臺挖土機(機號分別為31978、30967,以下分稱系爭31978號挖土機、系爭30967號挖土機,合稱系爭2臺挖土機),2人在電話中決定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1萬9000元(含稅金5%),114年2月4日將裝有系爭2臺挖土機之貨櫃下到伊公司,並由伊給付運費,伊已於114年2月5日將車款81萬9000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詎A04嗣後竟主張81萬9000元僅為1臺挖土機之費用,兩造為此發生爭論,A04因而告知不買沒關係,那由伊幫忙維修,等修好後會連同挖土機費用、維修費一併退還及處理;惟A04嗣後均對伊置之不理,更利用伊法定代理人夫婦出國期間,自行將其中1臺挖土機載走,伊有於114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A04才將維修費用明細與發票、報關單寄給伊,故伊要求退還所有車款81萬9000元及給付相關維修費用8萬2950元。爰依買賣契約、修理車輛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195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系爭2臺挖土機從貨櫃卸貨到原告工廠,原告看了之後決定買其中1臺挖土機,然後才匯款給伊,伊賣給原告的是系爭30967號挖土機,另一臺系爭31978號挖土機則歸伊所有,伊並請原告修理,因為原告修理時間太久,要伊找其兒子修,伊就把系爭31978號挖土機送給原告兒子修理,因為原告兒子也修不好,伊才請原告兒子和員工幫忙送去給別的廠商修,不知原告為何稱伊偷車子,伊有將修車的錢用支票寄給原告,但被原告退回。伊和原告就系爭30967號挖土機之買賣為銀貨兩訖,原告請求返還價金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因向被告購買挖土機而於114年2月5日匯款81萬9000元給被告,有匯款單1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經查:㈠原告應係向被告購買系爭30967號挖土機。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以81萬9000元向被告購買2臺挖土機;被告則表示原告給付81萬9000元僅購買1臺挖土機。故兩造對於成立挖土機之買賣契約,價金為81萬9000元乙節並不爭執,惟應就兩造提出之證據審酌兩造所約定之標的物究竟為何。經查:
⑴原告主張A04於114年2月3日在LINE有傳送「阿平說2014/2015
」,表示當時要購買2臺挖土機,並提出A04與原告法定代理人A02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依照系爭2臺挖土機之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欄位,系爭30967號挖土機有記載「YEAR:2014」,系爭31978號挖土機亦有記載「Y
EAR:2015」,有系爭2臺挖土機進口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07頁);並經本院向兩造確認對話中之「阿平」就是指A02(見本院卷第176頁);且參諸A04傳送「阿平說2014/2015」後,A02也回應「OK」之貼圖,可見斯時兩造應係約定買賣2臺挖土機。被告雖稱不清楚對話內容所指為何,但應僅為記憶模糊,並不足影響此部事實之認定。
⑵然參諸系爭2臺挖土機於113年2月4日以貨櫃載運至原告公司
後,A02於114年2月5日傳送匯款單之照片給A04,表示已匯款81萬9000元給被告,但A04於114年2月6日即傳訊詢問A02「另一台呢?」,A02即撥打LINE與A04進行通話,有A04與A02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則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原先應係約定好要買賣系爭2臺挖土機,但A04見匯款單後,顯見係認為只收到1臺挖土機之價金,才會對A02提出質疑,故A04確實認為原告匯款之金額僅有1臺挖土機之價金,與原先講定之金額不同。
⑶再參以A02於114年2月12日傳送挖土機更換履帶之照片2張給A
04,A04旋即回應「你自用了」以及「讚」之貼圖,A02則回覆「你的車用」,有A04與A02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A04顯然是認為原告是在為自身購買之挖土機做維修更換履帶,但A02卻告知這是被告的挖土機。堪認兩造當時應係約定系爭2臺挖土機,1臺歸原告、1臺歸被告,才會有上開對話。如原告所主張當初講好系爭2臺挖土機都是由原告購買,A02豈有可能回應照片中之挖土機為被告所有;則被告主張原告看到系爭2臺挖土機後決定只買其中1臺乙節,與上開對話內容較為相符,故認原告主張難以採信,而應認被告主張為可採。⑷至原告主張當初雙方為了81萬9000元是1臺或2臺挖土機之費
用有所爭執,最後A04同意不買沒關係,就幫忙維修,等修好後再連同挖土機費用、維修費一併處理等情;原告所指爭執點可能係指A04於LINE通訊軟體傳送「另一台呢?」之訊息後,A04與A02之LINE語音對話有進行討論,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本難採信;且參諸前述兩造於114年2月12日之對話內容,A04還認為A02在為自己購買之挖土機更換履帶,堪認A04認為原告確實有購買挖土機;更顯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不須出價購買系爭2臺挖土機,只要負責維修乙節並非屬實。
⑸原告雖又主張A04原本要請原告代為出售系爭挖土機2臺,但
之後不了了之,並提出A04與A02之對話紀錄為證。經查,A02於114年2月22日曾傳訊給A04表示「老闆?不好意思?你的2臺40的?我沒辦法賣。我可以幫你整理你自己去買好了?真的我賣不了。」,但A04係回覆「問號」之貼圖,還稱「如果像賣菜一樣,你可以開私人飛機了」,有A04與A02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自前開對話內容,A04似乎對A02表示無力出售挖土機之訊息感到疑惑,故無從以上開對話認定A04有委託原告要代為出售系爭2臺挖土機;即便A02隨即又傳送數張挖土機之照片給A04,但也無從認定兩造有另行達成由原告代為出售系爭2臺挖土機之協議。⒉原告雖稱同等機挖土機金額僅有40至60萬元乙節,以主張本
件價金不可能僅有購買1臺挖土機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挖土機之相關市價行情依據,其空言主張本難認可採。況被告亦表示挖土機是否有附冷暖氣、駕駛艙,都會影響價格,有這些配備至少價差10萬元以上,系爭2臺挖土機之廠牌都是HITACHI,價錢是所有廠牌最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則原告主張1臺挖土機市價僅有40至60萬元,實無從逕採。
再者,參諸原告提出先前113年8月間也有向被告購買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及統一發票,該挖土機同樣是HITACHI廠牌,當時原告買受之價格為136萬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顯然高於被告所主張「81萬9000元為1臺挖土機之價金」,可見挖土機價差確實相差甚多,但原告主張「81萬9000元為系爭2臺挖土機之價金」,顯然差距更遠,益證原告主張挖土機1臺價金為40至60萬元等情,並無所據。故本件也無從以價金81萬9000元認定買賣標的為系爭2臺挖土機。
⒊從而,原告主張並無從認定屬實,而被告所言則與A04與A02
之LINE對話紀錄較為相符,故本件應僅能認定兩造僅有成立1臺挖土機之買賣契約。
⒋此外,被告表示系爭30967號挖土機為原告所購買,系爭3197
8號挖土機則歸被告所有,並委由原告修理等情;復參照被告表示系爭31978號挖土機有另外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夫婦之
子、其他廠商維修,並提出對話紀錄、估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堪認被告另行送修之系爭31978號挖土機係約定歸由被告無誤,如已出售原告,被告何必要另行付費修理,故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則原告買受之挖土機應為系爭30967號挖土機,併為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車款81萬9000元,並無理由。
⒈本件係由原告以81萬9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30967號挖土機,
業認定如前;故依約原告本應給付價金給被告。而原告並未說明或舉證兩造間有何解除契約或其他協議存在,則原告無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顯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1978號挖土機之修理費用5萬6700元。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臺挖土機之修理費用8萬2950元,並提出金額為8萬2950元之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
然查:
⑴本件僅能認定原告買受系爭30967號挖土機,業說明如前,則
系爭30967號挖土機已屬原告所有,如無特別約定,係爭30967號挖土機之維修、保養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臺挖土機之修理費用,本難認有據。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1978號挖土機之修理費用⑵原告原先提出金額為8萬2950元之統一發票並未區分系爭2臺
挖土機各自之修理費用金額為何,有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嗣後也提出有分別記載系爭31978號挖土機(估價單誤載機號為31976號)、系爭30967號挖土機修理費用之估價單2張(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依上述估價單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1978號挖土機修理費用應為5萬4000元,惟上開估價單有記載「本估價單不含5%營業稅」,則原告得實際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用金額應為5萬6700元【計算式:54,000×(1+5%)=56,700】。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用應為5萬6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頁),而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系爭31978號挖土機之修理費用5萬6700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