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 告 莊育貴被 告 陳威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之某
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密瓜戰士」、「水箭龜」、「比芯」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與訴外人郭晏賓、「哈密瓜戰士」、「水箭龜」、「比芯」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訊息,原告於113年6月底間某日瀏覽該訊息後,欲瞭解投資詳情,遂將暱稱為「劉慧玲」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劉慧玲」即向原告誆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原告信以為真,乃依指示下載「路博邁」APP,迄至同年9月4日止已陸續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40萬元給自稱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博邁公司)之線下營業員。嗣「劉慧玲」續向原告詐稱其抽中股票57張,須至少先支付200萬元始可交割云云,原告至此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6日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交付200萬元,被告遂依「哈密瓜戰士」之指示,於上述約定時間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附近監控,訴外人郭晏賓亦接獲「哈密瓜戰士」之指派到場,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自稱線下營業員「林正興」,並交付偽造之用以證明路博邁公司線下營業員「林正興」已收取現金200萬元之交割憑證給原告後,為警上前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訴外人郭晏賓及被告而查獲,被告並因此經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事判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原告就被告
之未遂行為,並無任何實際損害,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至原告雖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及負責監控車手,自應就詐欺集團全部詐騙行為負責,但伊僅有在遭警方查獲當日,至現場監控車手即訴外人郭晏賓向原告取得款項200萬元一事,但未得款前即經警方查獲,至於之前跟原告取款140萬元的車手部分,其並未對之監控,該部分即與被告無關。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洵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140萬元損害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所受系爭140萬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車手之職務,且
有於113年9月26日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負責監控訴外人郭晏賓向原告取款200萬元,原告亦配合警方到場,並在郭晏賓提出交割憑證,原告未交付200萬元前,即經警方當場逮捕訴外人郭晏賓及被告而查獲被告等情,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及系爭刑案案卷節本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㈢惟查,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不同車手
收取,並指派不同人員負責監控車手,車手復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並透過監控者確保車手確有自被害人處取走款項,是受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及監控者,通常僅就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及負責監控之車手,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出面取款之車手或監控者,應僅就其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及監控對象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是就原告受詐騙而交付140萬元予其他車手,而未經當場查獲部分,已經系爭刑事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該判決僅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200萬元未遂之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共同關連之犯罪事實,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案卷節本在卷可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監控其他車手收受原告受詐騙所交付之系爭140萬元犯行,或有何與原告受有該14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自難僅因被告確對原告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即遽予推論被告參與前述詐騙原告系爭140萬元之不法行為,而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此部分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詐欺集團詐騙系爭140萬元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