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 告 彭子渝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被 告 戴暐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兩造並於113年6月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為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寬限期至113年9月30日止,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詎被告迄今僅清償部分借款,仍積欠57萬元尚未償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記錄截圖影本、借款契約書正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855號卷第9至21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上開定有期限之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57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7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