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 告 陳羅有妹
陳茂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胡鈞妍律師被 告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周宏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本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有桃園縣○○鄉○○○○○○○○○○○鄉○○○○○○○○○○號函在卷為憑(見一審卷九頁),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惟遭觀音區公所於114年5月19日桃市觀農第0000000000號涵以爭議標的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已由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調解且不成立等理由拒絕受理,此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條例之土地租賃關係(下稱耕地租約)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耕地租約法律關係存否,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所有權人,於38年間分別租予陳坤山、李振東,而分別簽定觀本字第108號租約(下稱系爭108號租約)、觀本字第102號租約(下稱系爭102號租約)。嗣因土地陸續分割及租約繼承,致陳坤山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之系爭108號租約與李振東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宗嶽、李宗忠、李宗梧、李宗光等四人(下稱李忠嶽等四人)繼承之系爭102號租約,均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載於承租耕地而有重複登記之情形。原告與李宗嶽等四人曾於104年12月3日前往現場查勘確認000-00、000-00、000-00土地並非108號租約雙方並簽訂承租耕地面積更正同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前確認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非並兩造間系爭108號租約範圍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然被告卻不同意原告增加租賃契約內所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據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關於系爭土地000-00、000-00、000-00原記載分別為1,
725、4,359、1,121平方公尺,原告實際承租面積分別為3,1
66、5,533、1,246平方公尺,故應分別增加1,441、1,174、125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9年4月24日續定觀本字第108號租約,其中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亦即3,166平方公尺)、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5,533平方公尺、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亦即1,246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與102號租約之承租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會勘過程並未通知被告到場,協議書內容亦未取得出租人即被告之同意或簽署。原告以102號租約面積推算原告之108號租約之承租土地面積應增加,推算方式欠缺依據,且未經現場測量或法律驗證,難以採信。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未能證明請求追加面積之土地與被告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雙方定有觀本字第10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渠等於104年1月1日續約時系爭租約包含00-00(1,481平方公尺)、000-00內(2,197平方公尺)、000-00內(377平方公尺)、000-00內(243平方公尺)、000-00內(1,725平方公尺)、000-00內(4,359平方公尺)、000-00內(1,121平方公尺)共11,503平方公尺,此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詳見本院41頁)。然原告因與觀字第102號耕地租約承租人就耕地租賃範圍及內容有所爭議,因此渠等於104年12月3日簽訂稱系爭協議書(詳見本院卷第47頁),確認渠等耕作範圍,惟該系爭協議書未通知被告前往確認,因此被告並未參與該次耕地範圍之確認及協議書之簽署,僅有原告與觀本字第102號承租人李宗嶽等四人簽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所確認。而102號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於108年7月9日續訂租約時,依照協議書請求被告將310-23、310-24、310-25之土地增列在租約內,而原告於109年4月24日續訂租約時,亦將上開土地續列租賃契約,後續原、被告就310-23、310-
24、310-25之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發生爭執,經被告提起訴訟確認,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確認兩造間既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97平方公尺、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377平方公尺、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243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認兩造於109年4月24日續定觀本字第108號租約,其中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97平方公尺、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377平方公尺、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243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在上開案件確定後,主張與被告在109年4月24日續定之觀本字第108號耕地租約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全部(3,166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5,533平公尺(6,538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全部(1,246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存在。亦即原租約於109年4月24日續定時就000-00地號土地為1,725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為4,359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為1,121平方公尺,然原告現主張000-00地號土地為全部3,166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為5,533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為1,246公尺。而原告一再主張依照系爭協議書即可證明原告之耕作範圍及面積,然該協議書簽署時被告並未參與,顯然對被告不生效力。再者,原告於109年4月24日續定租賃契約,為何還將與102號租約當事人協議好之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續列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在310-29、310-32、310-34之土地在原租約範圍外之土地為耕種,並且兩造間續定之租約之耕地租約地號、面積存有誤差。
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續定之租約,耕作面積有誤差,顯無可採。
(四)再者,系爭土地業已參加市地重劃,原存在之田埂、防風林、竹林均不復存在,且現場雜草叢生,原告及102號租約之承租人均無法辨認當時承作範圍,此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523號審理時之履勘筆錄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亦即本案108號租約就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承作範圍較原來租約記載之範圍較大,且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兩造於109年4月24日續定觀本字第108號租約,其中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亦即3,166平方公尺)、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5,533平方公尺、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亦即1,246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委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