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 告 鄭翰霖被 告 羅浩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RAPUTA Entertainment Limited公司(下稱RAPUTA公司)簽訂技術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RAPUTA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由原告所開發與第三人拉普達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技術貢獻與開發成果(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約定若RAPUTA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時,由被告負擔保給付之責。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惟RAPUTA公司及被告迄未給付價金,原告乃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準此,足認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兩造業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就本契約衍生爭議,如未能協調處理而須為訴訟時,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0-33頁),足徵兩造已合意就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