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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38號上 訴 人 陳璋旭被 上訴人 劉李碧霞

劉志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李碧霞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24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