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 告 劉李碧霞
劉志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被 告 陳璋旭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劉李碧霞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中超過新台幣4萬7,42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劉志成不存在。
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0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劉李碧霞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36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劉李碧霞為強制執行。
五、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36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劉志成就超過新台幣4萬7,42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5項原分別為:「二、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41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對原告劉志成不存在。」、「五、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3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劉志成就超過18萬9,0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5項為:「二、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超過4萬7,428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對原告劉志成不存在。」、「五、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劉志成就超過4萬7,428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1366號裁定准許,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駁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之屬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劉李碧霞部分:
原告劉志成於112年初向全鴻當鋪借款60萬元,因未如期分期清償足額款項,被告遂要求原告劉志成簽發系爭本票,並要求原告劉志成於發票人欄偽簽原告劉李碧霞之姓名,以擔保其借款債務。惟原告劉李碧霞自始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於原告劉志成簽發系爭本票全然未知,不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亦不曾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劉李碧霞並非共同發票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劉李碧霞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㈡原告劉志成部分:
原告劉志成前向被告借款60萬元,然已陸續還款,迄112年8月24日尚積欠本金27萬1,215元,再於112年9月至113年6月陸續清償25萬6,000元,經計算抵充利息及本金,其本金之餘額僅剩4萬7,428元。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劉李碧霞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超過4萬7,428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劉志成不存在。3.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0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劉李碧霞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劉李碧霞為強制執行。5.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劉志成就超過4萬7,428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全鴻當鋪之店長,負責該當鋪之日常營運及授信業務。原告劉志成於111年9月26日向全鴻當鋪借款6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2%,並由原告劉志成簽發同額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雙方改約定以每月26日償還4萬2,000元方式本利攤還。至112年8月24日止,原告劉志成尚有本金27萬1,215元未清償。嗣原告劉志成又於112年8月26日以名下土地出售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全鴻當鋪加借55萬元(下稱系爭55萬元借款),惟原告劉志成未依約清償,被告乃要求原告劉志成尋求保證人,為求獲得寬限,原告劉志成於112年12月7日,主動提供由原告劉志成及其母原告劉李碧霞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作為先前60萬元借款之餘額及系爭55萬元借款之債務總額擔保,其中並包含部分遲延利息。因原告劉志成遲未清償,全鴻當鋪委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劉志成於111年9月26日向全鴻當鋪借款60萬元,約定利率為每月2%,迄112年8月24日僅餘本金27萬1,215元尚未清償,後續於112年9月至113年6月間,原告劉志成陸續清償如附表二還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共計25萬6,000元等情,有借款收據1紙、借款資料及兩造製作之還款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35至37、39至41、127至1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16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劉李碧霞主張系爭本票上「劉李碧霞」之簽名及捺印係偽造,故其不應負票據責任;原告劉志成主張並未加借系爭55萬元借款,所餘未清償之借款總額為4萬7,428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劉李碧霞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原告劉李碧霞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3、4項,有無理由?㈡原告劉志成有無於112年8月26日加借55萬元?㈢原告劉志成所餘未清償之借款若干?原告劉志成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2、5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劉李碧霞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原告劉李碧霞請求如主文第1、3、4項,為有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本票上雖有「劉李碧霞」之簽名1只(本院卷第83頁),然原告劉李碧霞已否認其簽名之真正,則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劉李碧霞」簽名之真正負擔舉證之責。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由原告劉李碧霞共同簽發,無非係以其與原告劉志成對話紀錄中「如果沒做到慶哥你將我提供的 一張我跟我媽擔保本票 我劉志成送至法院送本票裁定」等語為據。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可佐證系爭本票為原告劉志成交付與全鴻當鋪,尚無從以此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劉李碧霞之簽名為真正。復原告劉志成已自承系爭本票上「劉李碧霞」之簽名係由其所偽簽,更於114年3月29日向警方自首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頁),已難認系爭本票上「劉李碧霞」之簽名為原告劉李碧霞親簽或授權原告劉志成所簽,復被告未就系爭本票上「劉李碧霞」之簽名為真正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謂被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系爭本票上「劉李碧霞」之簽名非屬真正,原告劉李碧霞即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無庸對系爭本票負票據債務人之責。
3.原告劉李碧霞既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則被告對原告劉李碧霞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劉李碧霞為強制執行,故原告劉李碧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以系爭本票所聲請之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366號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劉李碧霞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然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劉李碧霞不存在,業如上述,則原告劉李碧霞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劉志成並未於112年8月26日加借55萬元: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劉志成於112年12月7日交付系爭本票與全鴻當鋪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全鴻當鋪遂無償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158頁),堪認屬實,依上開規定,被告即不得享有優於全鴻當鋪之權利,合先敘明。
2.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之擔保不為爭執,惟就原告劉志成是否有於111年9月26日借款60萬元後,又於112年8月26日向全鴻當舖加借系爭55萬元借款之事實存有齟齬,則就112年8月26日原告劉志成有再借款55萬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
3.就原告劉志成是否有加借55萬元乙節,證人即全鴻當舖之會計莊羽柔證稱:我是全鴻當鋪的會計,被告是店長,我的工作內容為公司進出帳,上班時間為每日11時上班至17時,出帳的程序上是我取得借款資料後再交付現金,我出款前要提供的借款資料有本票、借據、身分證,我看到借貸契約、本票或是提出擔保品,我才會出款。原告劉志成在第一次借款一年後,又到當鋪來拜託要借款,說土地要清償,坐了1~2小時,說要再借55萬元,這次本票票面金額是82萬元,因為原告劉志成還有之前的金額未還,這次現金交付是55萬元,我從會計室的玻璃看出去,看到被告將現金55萬元交付給原告劉志成,系爭本票是我當天下班後,隔天早上我在我桌上看到,被告跟我說原告劉志成要把原本82萬元本票改用這張85萬元擔保,因為原告劉志成一直沒清償款項,所以才將原告劉李碧霞拉進來一起做擔保。原告劉志成再借55萬元時,我有看到本票,借據部分不確定有沒有,要回去看。現金交付原告劉志成時沒有開收據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4頁)。
4.證人為全鴻當鋪之會計,被告為全鴻當舖之店長,其間有指揮監督之關係,本件又係涉及全鴻當鋪之事件,證人與被告間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證人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尚應參酌其他證據予以認定。又證人上開證述先稱必須看到借據、借貸契約始會出款,然又稱不確定原告劉志成借55萬元時有沒有借據,但有交付55萬元給原告劉志成等語,是證人上開證述前後就借款流程已有矛盾,其證詞是否可信,顯屬有疑。復參酌原告劉志成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於112年8月26日16時26分起,僅有被告催促原告劉志成還款及原告劉志成請求寬限之訊息往來,及最末二人通話1分42秒至16時42分許(本院卷第39、65頁),二人間對話未見有再借款55萬元之意思,是亦難以此認定原告劉志成有向全鴻當舖加借55萬元。從而,被告就有交付55萬元與原告劉志成乙節,除證人上開證述外,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是本院無從僅以證人上開證述認定全鴻當鋪確有將55萬元交付與原告劉志成。
5.再者,觀諸原告劉志成於111年9月27日向全鴻當鋪借款60萬元時,除開立相同面額本票外,另有簽立借款收據,此有借款收據可佐(本院卷第33頁),可知全鴻當鋪借款時均會簽立借款收據,然原告劉志成於112年8月26日借款55萬元,全鴻當鋪竟未令原告劉志成簽立借據,此顯與全鴻當鋪之借款流程相異,是原告劉志成主張未於112年8月26日向全鴻當舖借款55萬元,可以採信。
㈢原告劉志成未清償之借款為4萬7,428元,原告劉志成請求如
主文第2、5項,為有理由: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院已認定原告劉志成未於112年8月26日再借款系爭55萬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應為60萬元及每月2%之利息,又60萬元之借款部分,至112年8月24日僅餘本金27萬1,215元尚未清償,嗣原告劉志成於112年8月24日迄至113年6月間陸續還款25萬6,000元,為前所認定,則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劉志成所餘未清償之本金為4萬7,428元。
2.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二章第一節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8條第2、3項、第12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未載明利率,依前開規定,自應自到期日即113年1月10日起以年利6%計算其利息。又原告劉志成對全鴻當鋪之欠款迄今僅餘4萬7,428元本金尚未清償,被告非以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取得優於其前手即全鴻當鋪之權利,業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劉志成得主張之債權,應僅限於本金4萬7,428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以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4萬7,428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被告就超過上開範圍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一: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劉志成 劉李碧霞 85萬元 112年12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840064 劉李碧霞之簽名為偽造。附表二:
編號 還款月份 還款金額(新臺幣) 每月利息(2%月息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抵充利息 抵充本金 本金餘額 0 112年8月26日 27萬1,215元 1 112年9月 5萬元 5,424元 5,424元 4萬4,576元 22萬6,639元 2 112年10月 1萬7,000元 4,533元 4,533元 2萬1,467元 21萬4,172元 3 112年11月 2萬元 4,283元 4,283元 1萬5,717元 19萬8,455元 4 112年12月 2萬元 3,969元 3,969元 1萬6,031元 18萬2,424元 5 113年1月 1萬5,000元 3,648元 3,648元 1萬1,352元 17萬1,072元 6 113年2月 4萬5,000元 3,421元 3,421元 4萬1,579元 12萬9,493元 7 113年3月 5萬8,000元 2,590元 2,590元 5萬5,410元 7萬4,083元 8 113年4月 0 -1,482元 -1,482元 0 7萬4,083元 9 113年5月 8,000元 1,482元 2,964元(與前期加總) 5,036 6萬9,047元 10 113年6月 2萬3,000元 1,381元 1,381元 2萬1,619元 4萬7,4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