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 告 周○達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告 范姜○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本不相識,因原告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何○萱有超友誼關係,為被告所獲悉,兩造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在被告住處社區大樓之1樓交誼廳磋商賠償事宜,被告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惟此已超逾一般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金額甚多,原告不同意,詎被告以其握有委託徵信社所拍攝原告與訴外人何○萱婚外情之照片及影片,若原告不同意賠償180萬元則其會將前開照片、影片寄給原告任職之星宇航空公司(原告為副機師)及媒體,讓原告身敗名裂、無法繼續任職,致原告心生恐懼而依其脅迫簽署「借款契約(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面額1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前開本票、和解書均僅簽署1份由被告執有,系爭借款契約則簽署一式2份由原告、被告各執一份。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缮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表示撒回上開被脅迫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借款契約雖載「茲借貸人周○達欲向貸與人范姜○成借款新台幣180萬元整,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如數收訖無誤」,嗣原告並於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31 日、114年2月28日、114年3月31日、114年4月30日各匯款5萬元(合計35萬元)予被告。惟兩造間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被告亦未曾交付原告借款180萬元,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有自購不動產暨存款、薪資之財力,根本無需向被告借款。又原告嗣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鈞院核發114年度票字第2741號本票裁定在案,使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於113年10月7日所簽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借款債權180萬元對原告為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就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741號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
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113.10.7、面額180萬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和誘我妻子離婚,並與我妻子同居半年,我發現我太太有婚外情後,我跟我太太有簽協議書,後來我太太聯絡原告,約出來談,我們在簽系爭借款契約的前幾天,有在我住的社區一樓談,後來談好之後,原告考慮了一週,我們才在113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借據)」。當初我原本是開200萬元,原告議價120萬元,後來協議是180萬元,所以「借款契約(借據)」的金額就是180萬元。
這180萬元,實際上不是借款,是關於原告侵權行為的和解金,因原告說他沒有錢,所以用分期方式1個月付5萬元,我甚至沒有要求給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原不相識,因原告與被告配偶何○萱有超友誼
關係遭被告獲悉,經兩造磋商賠償事宜,原告嗣於113年10月7日簽立記載向被告借款180萬元之系爭借款契約、面額18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等,其後原告並分別於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31日、114年2月28日、114年3月31日、114年4月30日各匯款5萬元(合計35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裁定各1份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於113年10月7日所簽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借款債權180萬元對原告為不存在」部分:
1.按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說明,可知所謂「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不明確」,指的是當事人雙方對於法律關係的立場相對立,一方主張有該法律關係,一方主張無該法律關係,此時該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就處於一個不明確的狀態。若是當事人雙方對於該法律關係並沒有爭執,就不具有確認利益。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雙方對於系爭借款契約係因原告與被告配偶何○萱有超友誼關係(侵害被告配偶權)、為賠償事宜而簽立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原告仍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借款債權」180萬元不存在一節,核無確認之利益,其訴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就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741號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如前所述,兩造係因原告與被告配偶何○萱有超友誼關係之侵害被告配偶權事實,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足認上開借款契約、本票所載之180萬元,即為雙方就前開侵權行為所洽談賠償之和解金額,亦即該180萬元為兩造間因和解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即屬無據。
2.原告固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本票,然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審酌雙方均不否認係於被告住處社區一樓交誼廳之公開場所磋商簽立上開契約、本票之情,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已依約分期於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31日、114年2月28日、114年3月31日、114年4月30日各匯款給付5萬元(合計35萬元)予被告,並綜合卷內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詳卷),均難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聲明第1項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