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 告 謝寬儒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被 告 小森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大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悅慈,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廖大嬌,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同意備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1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小森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請求被告即系爭社區管委會提供社區規約、會計憑證、帳冊等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爰依公寓大廈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提供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閱覽如附表項次7、16、18所示之資料,且實則前開資料每月均有公告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及社區LINE群組中,原告已得自行閱覽,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被告並無就如附表項次8至15所示項目另設有社區規約,原告應就被告確實持有前開項目之文件及具有依法請求被告交付之請求權舉證。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被告雖就其餘如附表項次1至6、17、19項之文書具有保管或需向區公所報備之義務,惟前開義務並非當然等同於同條例第35項所列舉之得請求閱覽之資料,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交付供其閱覽、影印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利害關係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其他限制,是凡因管委會掌理事務而致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者,均屬本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其範圍涵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乃屬當然,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5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是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本院認原告身為社區住戶,其依該規定而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應屬有據。
㈡關於附表項次7、16、18部分:
1.觀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其中附表項次7「小森光社區成立後之原始規約,以及歷次修改迄今之規約」、項次16「歷次管理委員會之『議程及開會通知』、『管理委員出席簽到簿』、『會議錄音或(及)錄影』、『會議記錄』」、項次18「管理委員會成立迄今公共基金之會計帳簿、會計傳票、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等部分,被告業已分別提出相關資料、及光碟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0-180、190-
204、110-121頁,並參本院卷證物袋內之光碟),被告並有提供繕本予原告,被告復表示前開資料均有公告於社區公佈欄及社區LINE群組,是本院認原告已得閱覽之,自無再行訴請被告提供原告閱覽或影印之必要。
2.至原告所稱:被告僅提出系爭社區成立後之原始規約,未提出其後歷次修改之規約一節,惟被告已表示略以:除原始規約外,只有在114.10.31區權人大會時有增定規約,但因該增定部分尚未載入書面規約,所以被告就此部分乃提出被證5原始規約,及114.10.31之區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以供原告及法院參酌等語(本院卷第394頁筆錄),經核閱被告所提被證5之規約與114.10.31.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0-177原始規約、第178-180頁會議紀錄),與被告所述相符,堪予採信。原告固主張尚有他次修改規約之情形,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予憑採。
㈢關於附表之其他項次部分:
1.觀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可知並未包含原告所請求之附表其他項次資料,則原告就此部分資料請求閱覽及影印一節,即難認有據。
2.原告固另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7、8、11、13款、第5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5點第1、2、4款、第7點第2款,及系爭社區原始規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5項、第30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52條,商業會計準則第6條等法規,被告有提供如附表其餘項次資料予原告閱覽及影印之責等節,惟查,經查閱原告所指之上開法規,均難認與原告所述相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得請求閱覽影印此部分資料之其他法律上依據,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附表(本件原告請求閱覽及影印之資料):
項次 文件名稱 (均指小森光社區之資料) 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詳參原告準備書狀㈠,本院卷第206-304頁) 被告答辯 1 建築物使用執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第13款、第5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5點第1款、第4款;系爭社區0000000規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 保管或報備義務非等同於得請求閱覽之資料,原告無權請求閱覽 2 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 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系爭社區0000000規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 3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清冊 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7點第2款、系爭社區0000000規約第25條第5項、第30條 4 停車位權屬及使用情形 同上 5 附屬設施設備清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7點第2款;系爭社區0000000規約第30條 6 固定與雜項資產清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8款、第1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 7 小森光社區成立後之原始規約,以及歷次修改迄今之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已公告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及LINE群組,並於本案審理中提出(本院卷第140-180頁) 8 數位監視資料調閱管理辦法、社區監視畫面調閱申請表、監視畫面查閱保密切結書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社區0000000規約第30條 此部分未另設有社區公約 9 財務管理辦法 同上 10 文件保管管理辦法(包括但不限於:⒈圖冊類、⒉名冊類、⒊財務類、⒋會議類、⒌證照類、⒍文書類、⒎設備類、⒏財產類、⒐規約類、⒑業務類)、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文件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書、文件影印複製收費標準參考表 同上 11 公設管理辦法(包括但不限於:⒈總則、⒉閱覽室、⒊會議室、⒋宴會廳、⒌游泳池…等) 同上 12 門禁相關管理辦法(包括但不限於:⒈門禁管理、⒉大廳管理、⒊住戶遷出遷入管理、⒋租售及仲介人員管理、⒌仲介業務承諾書…等) 同上 13 社區裝潢管理辦法(包括但不限於:⒈施工管理、⒉管理流程、⒊施工申請表、⒋裝修工程切結書、⒌巡查施工違規通知單…等) 同上 14 停車場相關辦法(包括但不限於:⒈停車場管理辦法、⒉違規勸導單…等) 同上 15 垃圾環境寵物相關辦法(包括但不限於:⒈垃圾及環保管理、⒉寵物管理、⒊資源回收管理…等) 同上 16 歷次管理委員會之「議程及開會通知」、「管理委員出席簽到簿」、「會議錄音或(及)錄影」、「會議記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社區0000000規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 已公告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及LINE群組,並於本案審理中提出(本院卷第190-204頁) 17 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程及開會通知送達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簽到簿」、「會議錄音或(及)錄影」、「會議記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系爭社區0000000規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 保管或報備義務非等同於得請求閱覽之資料,原告無權請求閱覽 18 管理委員會成立迄今公共基金之會計帳簿(包括但不限於:銀行存摺、收入明細、支出明細、欠繳應分攤或應負擔費用之明細)、會計傳票、會計憑證(包括但不限於:合約、發票、合約或事務執行情形)、財務報表(包括但不限於:收入部分、支出部分、收支狀況、現金存款)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6條 已公告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及LINE群組,並於本案審理中提出(本院卷第110-121頁及卷附光碟) 19 管理委員會成立迄今管理費之會計帳簿(包括但不限於:銀行存摺、收入明細、支出明細、欠繳應分攤或應負擔費用之明細)、會計傳票、會計憑證(包括但不限於:合約、發票、合約或事務執行情形)、財務報表(包括但不限於:收入部分、支出部分、收支狀況、現金存款)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系爭社區0000000規約第30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6條 保管或報備義務非等同於得請求閱覽之資料,原告無權請求閱覽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