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 告 陳淑華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昱秀被 告 陳錦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之地上物及水溝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12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無權占有土地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請求拆屋還地。(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2萬元。」嗣原告陸續追加、更正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6日溪測法字第027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G所示地上物及水溝(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5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第2行、147頁第27至30行)經核原告就聲明第1項部分,僅係就應拆除範圍予以特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因而受有每年10萬元之租金損害,以占有期間9年計算共計9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界址有誤,如以重測前之界址測量,則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縱認該案判決認定之界址可採,然系爭建物係因重測後界址變動,始致越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水溝部分,係被告房屋排水之用,依民法規定被告應有過水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且系爭建物自民國98年間興建起,原告均未曾爭執,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應屬權利濫用。
(二)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每年得請求10萬元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給付原告各4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三)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一)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建物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做成114年8
月6日溪測法字第0271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部分所示,共計6.79平方公尺。被告雖辯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有誤,應以重測前之界址測量云云。然系爭前案判決業已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再為與系爭前案判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如附圖A、B、C、D、E、F、G所示範圍,均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於98年興建時,原告並未爭執,故不
得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然民法第796條第1項,關於鄰地所有人未即時異議時,得免為拆除之規定,係就越界「建築房屋」所為規定。而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為圍牆、水泥鋪面、水溝蓋及水溝,均非房屋,是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過水權云云。然依上開民法第7
79條第1項規定,必須被告排水之必要,且須擇鄰地損害最少處所為之。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有之房屋有通過他人土地排水之必要,且藉由系爭土地排水為損害最小處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所為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違法使用
系爭土地,難認有何公共利益可言,亦難認有何特別予以保護之必要,且系爭建物中,圍牆、水泥鋪面及水溝蓋部分,縱使予以拆除,亦不影響被告所有房屋之正常居住使用,於被告而言影響尚屬輕微。水溝部分,被告既未證明必須經由系爭土地使得為排水,尚難認被告無從以其他方式排水,是亦難謂於被告權利侵害過鉅。則原告為保證自身所有權能完整行使,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非屬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妨
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賠償損害。
⒊查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6.79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周邊為住宅區內,聯外道路較小,周邊商業活動少,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4%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
⒋原告請求起訴前9年之損害賠償,查原告起訴時間為114年1
月24日(見本院卷第9頁),以此計算起訴前9年係自105年1月24日起算至114年1月23日。次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107年1月起為2,480元、113年1月起為2,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⒌是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損害賠
償數額為1,391元【計算式:6.79×2,560×4%×2=1,391,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107年1月至112年12月之損害賠償數額為4,041元【計算式:6.79×2,480×4%×6=4,041】;113年1月至114年1月23日之損害賠償數額為808元【6.79×2,800×4%×(1+23/365)=808】。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6,24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12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以每年10萬元計算租金損失,共計90萬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顯難採信,是逾前述准許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