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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錦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華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30元,並具狀補正繕本。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三、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之地上物及水溝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120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依此計算,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4,936元【計算式:18,400×(2.54+1.33+0.11+2.13+0.25+0.32+0.11)=124,936】。而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請求追加起訴前之孳息6,240元【計算式:3,120+3,120=6,240】,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

五、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31,176元【計算式:124,936+6,240=131,17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繕本,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