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 告 許振銘
陳志瑋被 告 曾仲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振銘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瑋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振銘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許振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志瑋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陳志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原告許振銘商借新臺幣(下同)6
95,000元,被告並已收受該筆款項,且被告與原告許振銘約定自113年12月25日起,按月還款50,000元,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原告許振銘)得請求借貸人(即被告)全數清償,惟被告自113年12月25日起,即未清償第一期款項50,000元,當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許振銘催促被告還款,被告亦皆置之不理。
㈡另被告亦於114年3月7日向原告陳志瑋借款1,100,000元,被
告亦已收訖該筆款項,原告嗣後向被告催告返還該筆借款,被告亦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
㈢為此,原告許振銘、陳志瑋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振銘6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瑋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許振銘、陳志瑋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提出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借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公證書、本票相佐(本院卷第8-9頁、第29-31頁、第53-69頁),則原告許振銘、陳志瑋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許振銘共計695,000元、原告陳志瑋共計1,100,000元皆未清償等節,自堪可採,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許振銘、陳志瑋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揆諸前述,原告許振銘、陳志瑋分別基於其等與被告間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借貸金錢予被告,被告分別積欠原告許振銘共695,000元、原告陳志瑋共1,100,000元,則原告許振銘、陳志瑋各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自皆屬有理由。
⒉另原告許振銘、陳志瑋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觀諸原告許振銘提出與被告簽立之借據(本院卷第8頁),其等約定若被告有一期給付遲延,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許振銘可向被告請求償還全數借款,而被告自113年12月25日起,即未向原告許振銘清償款項,依原告許振銘與被告上開之約定,被告向原告許振銘借貸之上開款項,當已全數屆期,原告許振銘可向被告請求償還總計695,000元之款項;而依原告陳志瑋提出與被告簽立之借據(本院卷第9、57頁),原告陳志瑋與被告約定借貸款項之期限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且被告應於114年3月25日前清償200,000元、於114年5月10日前清償900,000元(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亦未於上開期限將款項償還予原告陳志瑋,故就原告陳志瑋借貸予被告之上開款項,亦已全數屆期,應堪認定。
⒊是以,原告許振銘、陳志瑋上開借貸予被告之款項,既已全
數屆期,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許振銘、陳志瑋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3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7-41頁)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許振銘、陳志瑋各依上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振銘695,000元、給付原告陳志瑋1,100,000元,及均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許振銘、陳志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許振銘、陳志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