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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 告 江新傳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被 告 張火順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478號執行在案,並於民國114年1月7日執行拆除完畢。嗣被告向執行法院聲請核定執行費用,鈞院以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其中執行費為新台幣(下同)9,692元、複丈費4,000元、拆除費用2,385,600元,共計2,399,292元。原告對於執行費9,692元、複丈費4,000元不爭執,但有關於拆除費用逾84,000元部分,認為已逾執行範圍,並非執行費用,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附表計算書有關拆除費用2,385,600元中逾84,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均依法進行,故所需費用均是必要的。再者,如果對執行費用有意見,應該是聲明異議,且原告已經聲明異議,故無提起本件之必要,亦無確認之實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查兩造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4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而支出必要費用等情,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確定執行費用額確定執行費用額為2,399,292元,嗣原告不服,提出聲明異議,現由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係屬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對無誤。

(三)原告就該執行事件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聲明異議,現由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案件係屬審理中。既然原告已經就該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依照法律程序提出聲明異議,則原告另行提起本件:「確認原告對被告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附表計算書有關拆除費用新台幣2,385,600元中逾84,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顯非確認之訴所能夠確認,亦無法確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之事項,因非確認之訴所得確認之標的,故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