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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 告 温于景訴訟代理人 郭印山律師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嘉璟一品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聲佑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被 告 嘉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美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複 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嗣解除委任)

莊志成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嘉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9,00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5萬9,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嘉璟一品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嘉璟管委會)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52萬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嘉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璟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152萬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2項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就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金額擴張為175萬2,643元(本院卷第25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嘉璟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14年1月19日接獲嘉璟公司工務人員來電表示屋內飄出臭味,經原告於114年1月20日查看發現屋內因馬桶糞水持續外溢,全屋已積水約2公分(下稱第一次侵害),經嘉璟公司派員處理,查修後發現1樓公共污水彎管線內竟塞滿施工砂土、濕紙巾。系爭房屋又於114年1月28日再次發生馬桶糞水持續外溢(下稱第二次侵害,與第一次侵害合稱系爭侵害),經嘉璟公司於114年2月3日派員前來查修,發現管路在大樓2樓公共污水彎管線有油漆批土阻塞之情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地板、裝潢、家具、家電因系爭侵害嚴重受損,受有重新裝潢135萬元、重新購買家電15萬9,008元、重新購買家具24萬3,635元等財產損失(下稱系爭損害),足見嘉璟公司就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公共管線(下稱系爭公共管線)有設計缺陷、施工監工及維護不善之過失,嘉璟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另嘉璟管委會未盡其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致系爭公共管線阻塞,亦有過失,嘉璟管委會、嘉璟公司上開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擇一為有利請求嘉璟管委會賠償損害,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嘉璟公司開立之保固書第2條第A項約定,擇一為有利請求嘉璟公司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嘉璟管委會則以:

嘉璟管委會否認有怠於修繕、管理及維護之情形,且認為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不合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侵害係因系爭公共管線阻塞,嘉璟管委會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嘉璟公司則以:

系爭侵害之加害人均非嘉璟公司,而係同棟住戶在裝潢時,未依規定處理,貪圖方便逕將水泥砂及油漆、批土直接倒入馬桶而導致系爭公共管線堵塞,嘉璟公司應無侵權行為責任,嘉璟公司依約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並無瑕疵,嘉璟公司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受領系爭房屋後,疏於注意管理系爭房屋內部設施,導致系爭侵害之發生、擴大未及時控制,應屬與有過失。再者,系爭房屋積水既未超過3公分,則原告就家具、家電以汰舊換新之方式計算請求金額,並非合理,且原告主張全室重新裝潢,而非專就系爭侵害實際造成之損害範圍核算請求金額,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135、213-215、251頁):㈠113年4月3日,原告以總價2850萬元向嘉璟公司承購其所興建

之嘉璟一品硯(A1棟-3樓)房屋及機車、汽車停車位各一暨其相應之基地持分。

㈡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就系爭房屋簽署房地移交接管證明單及

交屋證明單,其中前者文件上載雙方就系爭房屋業已會同驗收完成,自113年9月20日起系爭房屋正式移交原告所有並負保管責任,自該日起所衍生之任何權利義務,除已經雙方另以文字書面規定者外,概由原告自行負擔及處理。嘉璟公司並出具保固書,載明:A.交屋一年以內,由於本公司施工因素,導致需補修事項者,本公司負責修復,並負擔全部費用。B.交屋一年以內,居住使用人不注意或使用不當,導致需補修事項者,由本公司代為修護,費用由客戶負擔。C.主結構部分保固15年。D.如因天災、個人使用不當或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發生之瑕疵,本公司不負保固責任等語。

㈢嘉璟管委會於113年12月28日成立,並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並於114年1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備查。

㈣原告於114年1月20日接獲嘉璟公司工務人員電話通報,系爭

房屋內飄出臭味,進入系爭房屋發現屋內因馬桶糞水外溢,整間淹水。嘉璟公司旋即派員協助清除室內污水及污物,發現馬桶冒出的污物內有濕紙巾(即第一次侵害)。

㈤嘉璟公司於114年1月21日派員疏通系爭公共管線。在拆水管時發現管內堵塞大量之砂土。

㈥物業管理人員於114年1月28日發現系爭房屋又有污水溢出,

除以簡易防堵外,並請物業管理人員定時將污水抽乾。嘉璟公司於114年2月3日派員進入系爭房屋進行疏通,發現馬桶仍有濕紙巾,鋸開水管則發現有大量裝潢油漆批土(即第二次侵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系爭公共管線因營建廢棄物堵塞而生系爭侵害,導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原告因此訴請嘉璟管委會、嘉璟公司賠償損害等情,為嘉璟管委會、嘉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嘉璟管委會就系爭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嘉璟公司就系爭侵害,應負保固責任或負擔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若嘉璟管委會、嘉璟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㈣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嘉璟管委會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規約所定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上開事項之執行及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據此,嘉璟管委會受任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住戶規約明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事務,應就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共用部分負有管理維護義務,自包含建物內公共管線之管理及維護。

⒉經查,嘉璟管委會雖辯稱:嘉璟公司尚未將社區之共用部分

移交予嘉璟管委會,嘉璟管委會無怠於管理、維護之情形,且系爭房屋係於管委會成立前因系爭公共管線阻塞所致損害等語。惟查,嘉璟管委會已於113年12月28日成立(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前揭說明,嘉璟管委會成立後自應負責對於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要難僅因嘉璟公司就共用部分尚未辦理移交,即認嘉璟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不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嘉璟管委會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有關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若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進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事務,即屬違反其注意義務,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義務。

⒋原告固主張嘉璟管委會未維護社區公共管線,造成系爭公共

管線堵塞,致生系爭侵害,使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語,然查,原告僅空言嘉璟管委會未維護公共管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且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20日始交屋,於系爭侵害發生時排水管線使用時間非久,衡情社區公共管線排水應仍通暢,依一般注意程度判斷,實無從認為得以注意或預見公共管線內會存有大量施工砂土、批土等營建廢棄物。況嘉璟管委會於113年12月28日甫成立,縱嘉璟管委會成立後迄至系爭侵害發生前均未進行過公共管線之疏通、清潔,亦難遽予評價為怠於維護修繕公共管線而認為嘉璟管委會具有過失。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管委會有何過失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嘉璟管委會賠償損害。

㈡原告就系爭侵害,主張嘉璟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成立之要件為:債務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債務人具可歸責性;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

⒉嘉璟公司固辯稱:系爭房屋大樓水管交屋前有通過建管機關

查驗,系爭侵害係交屋後住戶裝潢所造成等語,並提出嘉璟公司售後服務紀錄表、驗屋單及房地移交接管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惟查,住戶入住時所為裝修,多僅屬傢俱木作、油漆及水、電設施等工項,公共管線之堵塞物卻為營建廢棄物,此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6頁),並有公共管線堵塞照片(本院卷第30至第33頁)、案件發生及處理經過照片(本院卷第165、167、173頁)在卷可稽。

衡諸常情,因裝修工程產生營建廢棄物並造成公共管線阻塞之可能性並非常見,復依堵塞物所在位置為公共管線且為營建廢棄物等情節判斷,認為該堵塞物應係嘉璟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時所遺留,方符事理。

⒊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

此乃債之原則;債務人所給付之標的物如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是債務人之給付如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向嘉璟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其排水設施應具有排水順暢、不阻塞之功能,而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屋亦包含共用部分,則共用部分之公共管線發生異物阻塞,導致系爭房屋之馬桶糞水外溢,依其情形自屬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買賣房屋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係屬可歸責嘉璟公司之事由,則嘉璟公司之給付不符合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自堪認定,且嘉璟公司並未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嘉璟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綜上,嘉璟公司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交付,原告自得依不完全

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嘉璟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保固書第2條第4項為請求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65萬9,008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⒉原告得請求其因重新裝潢支出135萬元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侵害發生後,由京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修繕,並

已支付13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裝潢報價單總表(本院卷第55至5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⑵嘉璟公司辯稱兩次侵害事件積水未超過3公分,系爭房屋無須

全室重新裝潢等語,惟本院考量糞水含有大量細菌及病原體,系爭房屋內裝潢雖可透過清潔減少異味,但乾燥裝修木料吸收糞水後,易滋生黴菌,且難以期待完全除去異味、髒污,顯見系爭房屋有重新裝潢之必要,嘉璟公司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嘉璟公司賠償裝潢費135萬元,要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其因購買家電、家具,共計15萬9,008元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侵害發生前所購買空氣清淨機、掃地機器人、Pic

o床包組、席夢思床墊及艾瑪床墊(下合稱系爭家電),共計支出17萬7,844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電子發票明細(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佐。經查,系爭家電係於113年10月間購入,至114年1月28日第二次侵害發生時止,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家電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家電自購買至本件系爭侵害發生時已使用0年3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萬1,438元,原告僅請求嘉璟公司賠償15萬9,008元,應予准許。

⑵嘉璟公司辯稱系爭侵害不致造成家電及家具無法使用,可以

清潔方式取代,原告皆欲以汰舊換新方式處理不合理等語,惟家電、家具內部在泡水後,恐因無法恢復原有乾淨與乾燥狀態,而致生黴菌,是嘉璟公司上開所辯,要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嘉璟公司賠償15萬9,008元,要屬有據。⒋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屋內建商附家具,共計15萬元部分:⑴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建商附家具,因系爭侵害而受損嚴重,

扣除折舊後受有24萬3,635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表格為據(本院卷第49-50、259-267頁)。參諸原告、嘉璟公司提出系爭房屋因系爭侵害受損照片(本院卷第26-34、165-175頁),系爭房屋建商附家具確實經糞水污染,考量糞水浸潤之家具已容易發黴,確實可能伴隨肉眼無法看見之黴菌、塵蟎飄散於空氣中,足見系爭房屋建商附家具確實因系爭侵害受損等情,堪以認定。

⑶本院審酌系爭侵害發生當時,因突遭糞污水溢流,系爭房屋

內部建商附家具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要無令原告逐筆舉證各項家具金額之可能,若令其提出因系爭侵害所受損害之明確、完整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所受損害數額。衡之原告所提之表格所示系爭房屋內各項家具等項目,核與一般室內家具擺設相同,並考量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於113年9月間向嘉璟公司購入,理應折舊計算其價值,據此認定原告請求此部分財物損失15萬元,應屬相當,逾此數額,尚屬無據。⒌綜上,原告得請求嘉璟公司給付賠償金額合計為165萬9,008元 (計算式:0000000+159008+150000=0000000元)。

㈣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嘉璟公司固辯稱:原告自113年9月20日受領房屋後,疏於管

理房屋內部措施,導致系爭侵害之最初發生及擴大未即時控制,倘盡注意及保管義務,可防免損害過大,故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然參諸投資房地產而未實際居住之經濟活動已屬常態,或建物縱為自住使用,因屋主出遊而短期未居住使用建物之情形亦非少見,而糞水因公共管線阻塞回流自馬桶湧出則屬罕見,一般住戶應尚難以預知。衡情一般人尚難以預知糞水會因公共管線阻塞回流至其所有之房屋內沿馬桶而湧出,原告既無法預料此一狀況之發生,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亦無任何過失可言,要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嘉璟公司此部分抗辯,洵非可取。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嘉璟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嘉璟公司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嘉璟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7日送達,本院卷第113頁)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嘉璟公司給付165萬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嘉璟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