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 告 游修華訴訟代理人 陳瑀律師被 告 茗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婕被 告 江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茗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茗川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被告茗川公司之官方網頁,見其銷售一台Toyota Auris之中古汽車,經洽被告茗川公司確認該車輛尚未售出,遂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預約至被告茗川公司銷售場地看車,並由其業務人員即被告江明哲負責接待、推銷,惟被告江明哲當場告知原告其原欲購入之上揭車輛業已售出且為事故車,並詢問是否能接受事故車,原告明確表示不能接受事故車,是以被告江明哲便轉而推銷另一台2019年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Toyota Auris中古車(下稱系爭中古車)。原告當時雖欲先試車再決定是否購買,然被告江明哲告知必須「要確定購買才得試車」,因原告及配偶此前未有中古車輛購買經驗,雖覺購買流程有異,仍表示同意進行購買、試車,而試車當下原告曾詢問被告江明哲該車為何車頭極低,是否會刮到底盤?被告江明哲表示:「不會啦,只有我們這邊坡道比較斜才會」、原告另亦詢問該車是否為事故車,被告江明哲則表示:「有啦,有撞過一點點,前保桿換過,是朋友那邊收的二手件,三千塊而已」云云,後被告江明哲在未給予原告任何審閱期間之情形下,於當日便要求與原告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同時交付定金10,000元,至於餘款570,000部分則由被告江明哲強力推銷原告向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給付,而該契約書於被告江明哲製作繕本時,竟遭其撕毀部分,而撕毀部分則恰為「重大事故車定義部分」,當時被告江明哲僅告知為不慎撕毀,並詢問原告是否介意有毀損,原告當時認為契約應僅係誤為毀損,遂表示並不介意,便簽立契約,而被告茗川公司則於113年12月17日即辦理系爭中古車之過戶程序。
(二)詎被告江明哲與原告約定114年1月3日之交車當日,被告江明哲直接將車輛停至原告家門外紅線,雖原告質疑恐遭開單,被告江明哲僅表示:「已經過戶囉,開單是你們的事情」,並直接將乙信封袋交予原告,稱所有相關資料均已置於裡面,隨即由其同行女性員工協助拍攝交車過程,經原告及配偶均表示不欲露面拍攝,然被告江明哲仍執意拍攝原告及配偶,待拍攝完畢隨即離開,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過程,發現系爭中古車之排檔桿可整根拔起、前保險桿跟大燈問之縫隙大於正常範圍,原告遂當場詢問被告江明哲為何排檔桿可整根拔起?系爭中古車是否曾有發生事故?而被告江明哲竟當場推託其詞,原告僅得將系爭中古車駛至被告茗川公司配合之久如汽車商行(下稱保修廠)啟動車輛保固,當時保修廠之技師便發現系爭中古車底盤掉下一根關門連接管,若不處理極為危險,原告詢問被告江明哲,其竟回覆表示僅為冷卻水管,不嚴重云云,嗣原告再陸續使用數月,竟發現系爭中古車於加速及煞車時,均會有異音,且情形越來越嚴重,遂再於同年4月21日送至保修廠詳加檢查,原告始經技師告知而知悉系爭中古車右前傾角明顯遭更換過,右前避震器與其他原廠三支避震器根本不同,而右前輪更可以徒手搖晃,並經保修廠告知極有可能為事故車,嗣經原告於4月23日再度將系爭中古車送至原廠,由其重新檢查系爭車輛,原廠初步檢查確認系爭中古車存有如附件所示之問題。據此可知,系爭中古車之重要零件多被更換為副廠零件,以及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顯為曾受有損傷之重大事故車無疑,縱非重大事故車,上揭瑕疵除影響交易價值外,亦已影響系爭車輛之性能、堪用程度、安全性,自屬足以影響該中古車價值及效用之瑕疵。
(三)被告茗川公司身為專業之中古車商,被告江明哲亦為專業銷售人員,針對系爭中古車為重大事故車及存有如附件所示瑕疵等情不可能不知,卻未主動告知,且於原告主動詢問是否為事故車時更隱瞞原告、並以戲謔方式回覆原告,甚違反主管機關及法規規定以系爭買賣契約排除審閱期限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間之審閱期倉促簽約,且未供原告檢查車況而為現況交車。而被告江明哲係經被告茗川公司授權代理其予原告簽約,上揭重大瑕疵不僅危害駕駛安全,且修補費用經估價高達417,070元,顯難以修補(與購車價僅差1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6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或依民法第226條、227條第1項、第256條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所為之意思表示,擇一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茗川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買賣價金58萬元及利息。如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失公平,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182條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7,070元及利息。又被告江明哲上揭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交車之影片,並將原告及男性友人之臉部影像、職業張貼於網路為行銷,實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且經原告要求其下架該影片仍堅決不移除影片,惡性重大,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明哲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茗川公司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茗川公司應給付原告41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⑴被告江明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茗川公司與被告江明哲間屬承攬業務關係,系爭中古車係原告向被告江男購買。原告及其男性友人於交易過程與被告江男互動良好,於試車時亦未指摘異常,僅詢及車頭高低等細節,足見系爭中古車雖曾為重大事故車,然已修復完成且使用無礙,且原告復於現場主動提出改裝氣氛燈、全車外觀貼膜為芋頭紫等需求,經被告江明哲允為協助,顯與原告主張「交易過程即疑有異狀」等節明顯不符。雙方並於113年12月15日簽約時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完備,且經原告審閱無誤,自不可能在其認為不完整時仍予簽署。嗣因須交付第二聯予原告時,不慎撕及左側邊緣,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知悉且不介意」,倘原告有疑慮,於現場即得要求重簽,被告江男並無不配合之理,且左側遭撕毀部分並未載有重要事項,右側留存頁面亦清楚記載:「該車車頭曾有損傷,已修復完成並已告知」,且於揭露處旁有原告親筆簽名確認,原告否認實屬無據。另於114年1月3日交付系爭中古車當日,被告江明哲與原告於現場簽署「交車切結書」,其中第參條明載:「本人已確實查看本車輛外觀、里程數、空調、配備,使用功能等皆符合個人使用需求,本人同意依現況交車。」,並有原告簽名確認,足證原告二度復核無誤,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未提供任何文件供其簽署、或未能檢查車輛狀況等情形。由上可知,原告購買時即明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輛,並已於系爭契約揭露處簽名確認,事後卻再以「部分部件非原廠」為詞主張瑕疵,於法難採。況中古車交易乃至新車保修維護,採用副廠零件實屬常態,且原廠報價通常較高,尚難僅以「非原廠」即推定瑕疵,更不當以此作為退車之正當事由。再者,原告自113年12月15日簽約至114年1月3日受領交付系爭車輛,間隔19日,期間未曾主張解除,顯無原告稱「被迫」簽約購買系爭中古車之情形。且自114年1月3日受領系爭車輛起,迄114年4月21日原告始提出異議並請求退回系爭車輛。原告對系爭中古車已占有使用逾三個月,且自交付系爭中古車至起訴近八個月之久,顯與解除權應於「相當期間」行使之一般法理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強力推銷」貸款,且於完成交易後未提供發票正本等節,然售車與貸款本屬二事,貸款之利率系由融資公司逕向原告說明金額、利率、期數等條件,並依原告個人財力、信用加以審核核定,與被告無涉。而統一發票屬稅法上行政義務,係納稅義務人與稅捐機關間之關係,與本案「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爭執並無法律上因果關聯,亦非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法事由。
(二)另交車影片之拍攝及上傳,事前均徵得原告與男性友人同意,於交車當日影片35至37秒處可見原告與男性友人微笑入鏡並擺拍,現場毫無不悅或拒絕之情,且影片內容僅為交車記錄與系爭車輛介紹,被告江明哲之口吻屬個人說話風格,並無戲謔或貶抑之意。且原告亦曾以其google帳號在被告茗川公司之頁面上傳其與男性友人之合照,並無迴避鏡頭或有顧慮隱私之舉動,亦可認原告對於入鏡及在網路上呈現其肖像並無反對或拒絕之意思,自無原告主張「強行拍攝」或因此造成重大精神損害之情形。至原告稱已於114年4月22日已通知下架影片,然該通知訊息係透過TikTok社群平台(即抖音,下稱抖音)私訊傳送,難免因平台系統篩選而有遺漏,事後被告江明哲於114年8月12日接獲原告傳送要求下架之LINE訊息後,隨即將該影片下架完畢,並無於怠於處理或惡意拖延之情事等詞,資為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全部請求。2.如有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懇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件所示情形並非本件「重大事故車」中古車買賣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中古車有附件所示瑕疵,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按物之瑕疵者,乃指「買賣標的物」具有價值缺陷、不存在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或不具有出賣人保證之特定品質者方屬之。附件原告主張系爭中古車之瑕疵中,(四)至(十一)均為「遭更換為副廠零件」,原告一直主張系爭中古車為「重大事故車」,但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中已載明系爭中古車曾發生使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害的「重大事故車」,受損狀況為「該車車頭曾有損傷,已修復完成並已告知」,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白話一點說就是「原告自己也知道自己買的本來就是重大事故車」,即便不了解何謂重大事故車,然系爭買賣契約上已載明「重大事故車」之定義,且僅望其文義即可知悉該車不僅發生過「事故」、發生的事故還是「重大」即相對一般事故為嚴重者,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的成年人,原告斷無法主張其不知悉,原告在締約時既早已知悉系爭中古車為「重大事故車」,發生過重大事故的車輛還能保持外觀正常、可行駛的狀態,勢必是經過維修,而舊車或中古車因價值已不如新車,故在維修時不使用原廠零件,而使用費用較便宜副廠零件,為十分普遍之事,尤其是在這種價值已貶損極多、即便修復後安全性也有所顧慮的重大事故車上更是如此,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或保證系爭中古車所更換者全為原廠零件,故更換為副廠零件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瑕疵。
3、原告雖持網路上其他youtuber所拍影片中說明若有重大事故,合約中應完整載明事故原因、並說明究竟何處受損、如何修復等細節,而非僅載明車頭受損已修復等避重就輕事項云云(本院卷第202頁),然此主張僅是該youtuber影片中個人所言而無法律依據,實際上連原告自己提出來的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對於重大事故在契約中如何記載一節(本院卷第65-70頁),亦僅需記載「受損狀況」,並沒有需記載事故原因、如何修復等相類似的條款或規定(且該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於重大事故的定義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可見除非契約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詢問,否則此並非中古車交易上通常應告知或載明之事項。
4、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所指瑕疵情事,系爭中古車自114年1月3日點交予原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有從速檢查之義務。原告受領系爭中古車後,於經過3個多月的114年4月20日方以LINE通知被告江明哲、於次日方告知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情,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3-188頁),已經過相當長的時間,若瑕疵並不明顯則尚有可說,然原告除了稱技師表示系爭中古車「若不處理則極為危險」外,其主張如附件所示(三)所稱輪軸承間隙過大通常為磨損所引起,且若情況嚴重會產生異音及搖晃,而附件(一)排檔桿可「徒手」拔起及附件(二)保險桿可直接「徒手」剝開,可見這些是在正常行駛車輛時可以立即發現、甚至都不需去維修車廠檢查就能發現的問題,雖原告主張「正常使用時不會去拔排檔」、「原告真的是後來才發現的」(本院卷第262頁),然原告是主張排檔桿可以「整根」徒手拔起、前保險桿跟大燈間之縫隙大於正常範圍(本院卷第11頁第19行,原告所附的照片是顯示排檔桿頭與桿身完全分開、左右側前保險桿自外觀上就有明顯的裂縫,本院卷第39、40頁),可見保險桿的問題用肉眼即可看出,根本不需要用手去搖晃,而排檔桿在行車切換時亦必須以手施力,若斷裂情形如此嚴重,如何可能在握著排檔桿頭施力時完全無法察覺鬆動,原告怠於檢查,已逾該通常檢查之相當期間,視為承認受領之物無瑕疵,則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即屬無據。
(二)被告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雖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為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惟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中古車已交付,自無給付不能可言。至不完全給付,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茍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件所示情況為系爭買賣成立「後」所發生(甚者,依原告所述意旨,其主張該等情況為「重大事故」所致,則即便依原告主張內容,其必然是在系爭買賣成立「前」所發生),被告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三)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兩造買賣的標的物本來就是重大事故車,而被告並未欺瞞原告該車均為原廠零件(即附件(四)至(十一)部分)或未經維修、亦無主動告知之義務,原告亦僅泛稱被告是專業車商一定知道,而未舉證被告明知附件(一)至(三)之情況卻仍刻意隱瞞(甚至有些是肉眼一望即可見的情況,被告要如何隱瞞),至於撕毀系爭買賣契約一事,原告既於該契約簽立現場即表示不介意、亦未有被告不讓原告檢視相關條款之情形,更何況撕毀的部分只有一小角,雖少了開頭的幾個字,但仍可看出重大事故車之意義,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所稱未開發票、遭被告推銷貸款等情,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效力如何無關,原告既是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自然可以依自己的判斷來決定要不要接受。
(五)拍攝及張貼影片部分;
1、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1條第3、4項規定甚明。復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設有規範。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個資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2、以被告江明哲所上傳拍攝有原告及其配偶的影片內容(本院卷第59、107-115頁),涉及原告者為交車過程中其與被告江明哲談論交車事宜之過程,被告江明哲並於影片後制文字及廣告標語以宣傳自身中古車業務,顯非單純的交車紀錄,可見被告江明哲蒐集、利用原告個資之目的為廣告及招攬客戶等商業目的甚明,而拍攝地點即交車地點雖在公開的公共場所(馬路邊),然被告江明哲在影片下方說明處特地標註的職業為原告之職業,顯已與原告之其他個人資料相結合,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允許入鏡、全程無反對或制止等語,確實原告及其同行友人(應係原告配偶)並未制止、有看鏡頭微笑比手勢致意等舉動(見本院卷第221頁影片截圖),可以證明原告及該友人知道自己正在被拍攝、也同意被拍攝,足認原告主張「原告及配偶均表示不欲露面拍攝」並非事實,然亦不能證明原告也同意影響連同其職業一併被上傳公開網路,被告江明哲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無疑。
3、然即便構成侵權行為,欲請求損害賠償者,自仍應就其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觀諸兩造於通訊軟體中的對話記錄,原告主張其114年4月22日上午10時37分以某一抖音帳號傳送要求下架影片的留言給被告江明哲即暱稱小事「哲」哉之抖音帳號(即原證7,本院卷第117頁),自該抖音訊息截圖中有「在對方接受您的請求、回覆您或關注您前,您只能傳送1則訊息」、「您開啟了與小事「哲」哉的聊天室」等字句觀之,雙方之抖音帳號在114年4月22日前應該是沒有聯絡、互相關注過的,惟原告最早在114年4月20日即以LINE(原告稱其使用的為原告配偶的LINE,然即便如此,原告亦知悉可用LINE迅速聯繫到被告江明哲)聯繫上被告江明哲告知其所購買之車輛為事故車、更換過零件等情形,被告江明哲在數分鐘至數十分鐘後不等即回覆原告,114年4月21日原告亦以LINE向被告江明哲告知要解約退車之意,後續於114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江明哲索要發票時也是透過同一LINE帳號聯繫(本院卷第183-188頁),距離告知解約之事只是隔了一日,竟然在發現自己遭上傳抖音、要求對方立即下架影片時,捨已經建立的聯絡管道而不為,轉而至全無聯絡記錄、也不知道對方會不會回應或常上線、甚至是不是被告江明哲本人或其他員工所維護使用的抖音來要求其「立即」下架,但在114年5月索要發票時又回到LINE去繼續聯絡(可見原告當時明知LINE是最能迅速聯繫到被告的方式),且隻字未提影片及個資之事,此顯非認為自己受有損害而急需終止該損害繼續擴大或持續者所為,更何況被告江明哲的抖音帳號頁面載明其所使用的LINE帳號並加上「有什麼不懂就來問,我來解決!!」等字眼(此為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見原證5,本院卷第53頁),明顯告知瀏覽者詢問車輛相關問題時以該LINE帳號詢問,然原告直至本件起訴時,依舊未以該LINE帳號聯絡被告江明哲下架影片事宜,直至本院於114年8月5日函詢原告「原證7傳送之時間、日期為何?原證5上似有被告江明哲的LINE,原告是否有以LINE傳訊之方式要求被告江明哲下架影片及相片(若有請提供對話紀錄,並標明時間、日期)?」(本院卷第84頁)後,原告於114年8月12日才又以LINE(即與上揭表示要退車、發票的LINE一樣的帳號)告知被告江明哲未經其同意錄影、上傳抖音,要求其下架影片(本院卷第119頁),綜以被告江明哲表示其於114年8月12日接獲該要求下架影片的LINE後立即下架影片(該情並未經原告爭執或舉出反證,足認被告所言屬實)、及原告確實在當下有同意拍攝,甚至原告更在為被告茗川公司GOOGLE評論留下一顆星時特意附上其與被告江明哲交車時拍攝之照片並公開(本院卷第245頁)等情以觀,可認原告根本不介意包含自己的衣著打扮、肢體、肖像權的交車影像被公開,自難認原告因被告江明哲張貼影片之行為而確實受有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江明哲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撤銷受詐欺之所為之意思表示,擇一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茗川公司返還買賣價金58萬元及利息,備位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請求被告茗川公司返還417,070元及利息;另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江明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件:原告主張系爭中古車之瑕疵
(一)排檔桿可以直接拔起。
(二)左、右前保險桿有裂縫,甚至可直接徒手剝開。
(三)右輪軸承間隙過大。
(四)右前轉向關節(俗稱羊角)遭更換為副廠零件。
(五)右前車輪避震器遭更換為副廠零件。
(六)車輛底盤曾經更換、且底盤螺絲並未鎖緊。
(七)左、右前輪傳動軸遭更換為副廠零件。
(八)右前輪方向機舵桿遭更換為副廠零件。
(九)右前輪三角架遭更換副廠零件。
(十)右前輪平衡端頭拉桿(李子串)經更換為副廠零件。
(十一) 變速箱及壓縮機均經更換為副廠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