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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林苡辰律師被 告 黃士原

張福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7)及其上同段14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福楠應將前項所示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力特公司)於民國1

13年1月4日邀同訴外人鐘國榮及被告黃士原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歐力特公司於1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貸2筆,金額共計為350萬元,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歐力特公司卻僅繳息至113年4月5日,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經原告於113年5月13日、5月23日分別發函予歐力特公司及被告黃士原清償債務,但其等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對上開三人訴請返還借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892號民事判決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2萬1,487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判決及系爭債務),迄原告於114年4月29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案聲請對上三人為強制執行時,債權金額則達335 萬4,858 元(含322 萬1,487 元之本金及其利息),而該執行事件雖有拍賣訴外人鐘國榮名下所有房產,然鐘國榮之之債務人眾多,原告並無法足額受償。再原告雖另有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聲請執行被告黃士原之存款債權,但迄今未獲執行結果回覆。

㈡又被告黃士原既應就系爭債務負帶連帶清償之責,則其名下之財產當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然被告黃士原在原告通知催繳債務知悉應清償債務後,卻為免其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7)及其上同段14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遭原告執行取償,即以113年5月29日之信託契約為登記原因,而於113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楠名下,致被告黃士原名下已無足額財產可以強制執行,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信託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福楠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歐力特公司邀同訴外人鐘國榮及被告黃士原為

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但卻僅繳息至114年4月5日,致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後經原告函催通知清償債務均置之不理,惟被告黃士原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113年5月29日之信託為原因,而於113年5月3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楠名下等事實,業據提出另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催告函及其回執等資料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該信託登記申請書全部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第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以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是查:

⒈被告黃士原係訴外人歐力特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則被告黃士原既為連帶保證人,其應負給付責任與主債務人歐力特公司同,其財產當亦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然被告黃士原在收受原告催繳清償債務之通知後,卻不予清償債務,反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福楠,而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即被告黃士原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被告黃士原之債權人即原告並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滿足債權。

⒉又參以本院依職權所函調被告黃士原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可知被告黃士原名下僅餘一輛110年出廠之車輛,別無其他財產,而其113年度全年所得亦僅為21萬3,202元,且該等所得均為薪資收入,並無利息所得,足見其縱有存款,該存款剩餘總額亦不高。是原告雖有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士原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參本院卷第123頁之執行命令),但該存款應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再者,系爭債務之另一連帶保證人鐘國榮名下坐落於台中縣及南投縣之不動產,雖經鐘國榮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告併案執行中,然訴外人鐘國榮之債權人眾多,更有抵押債權存在,有該等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5頁可參,亦可認原告日後自該等執行程序所分配受償之款項難為全部債務之清償。由此足見被告黃士原之財產總額遠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則被告黃士原既無足夠資力清償債務,卻仍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福楠,致被告黃士原得以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更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被告黃士原與被告張福楠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又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本院准予撤銷,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張福楠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之系爭信託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福楠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