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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被 告 陳昌金

陳昌盛陳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3前向原告申請代償卡、易貸金、二次序房貸貸款,詎

被告A03未依約如期繳款,計至民國114年6月12日止,被告A03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7,42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對被告A03之執行名義。

㈡經調閱被告A03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A03之被繼承人林清只

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編號1、2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合稱系爭遺產),且被告A03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被告A03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A04、A05合意,由林清只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A03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爾後再於113年10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A04,不啻等同將被告A03繼承林清只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A04,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清只所遺系爭遺產於113年9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A04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3年10月4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A04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3年10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3人已於113年9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被繼承人

林清只所遺之遺產為系爭不動產及現金約480萬元,而現金依每人3分之1分配,被告A03可分得約160餘萬元,被告A05為嫁出去之女兒,及林清只生前有吩咐要照顧訴外人林玟君,又林清只生前均由被告A04照顧,故被告A03及A05均同意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A04,並協議被告A03分得170萬元、被告A04分得260萬6,877元、林玟君分得50萬元、被告A05則分得台新銀行存款7,150元(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㈡就被告A03分得170萬元之部分,其取走20萬元現金,剩餘150

萬元則由被告A05存至被告A03女兒即訴外人陳亭安帳戶,另260萬6,877元匯款至被告A04帳戶、50萬元匯款至林玟君帳戶。系爭不動產則於113年10月4日以分割繼承之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A04名下,是被告已依約完成遺產分割事宜,且該遺產分割並非無償行為,原告無權撤銷經三方同意之遺產分割條件。況原告債權僅707,427元,以被告A03所繼承之現金170萬元足以清償此債務,故被告A03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A04,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A03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系

爭執行名義後,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A03於被繼承人林清只於113年8月6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於113年9月20日與被告A04、A05協議,將林清只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A04單獨取得,並於113年10月4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73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促字第375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2807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8016號確定民事裁定)、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4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14年7月18日桃地所登字第114000899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A04係於113年10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前揭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迄今未逾10年;又原告係於114年4月25日查知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10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為被告A04所有,則原告於114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對價是否相當,並不影響有償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倘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全部繼承取得之遺產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包含債務消滅),抑或繼承人雖未取得遺產中之全部不動產,惟獲得遺產中之部分現金,整體觀之,此等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俱屬有償行為。

㈣被繼承人林清只遺有系爭遺產,又其中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113年9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A04繼承,附表編號3至5之部分,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A04繼承取得260萬6,877元、陳美惠7,150元、A03170萬元、林玟君5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等件可參(本院卷第81至95頁),堪認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清只所遺系爭遺產確已依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113年9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為分配,並已辦理分割事宜,又113年9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就附表編號3至5之部分為分割,難認被告A03依113年9月2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未取得任何遺產,是原告主張被告A03依113年9月2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全然未受分配而屬無償行為,顯然無據。又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被告A03雖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然仍有繼承林清只遺留之現金170萬元,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113年9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屬有償行為。

㈤原告固主張A03並未取得遺產170萬元,且其中150萬元係匯至A03女兒之帳戶,其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等語。

然就A03繼承林清只所遺系爭遺產之部分為現金17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為真實,若原告認被告上開所辯非真,則應由原告再提出反證供本院審酌,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另其中150萬元雖是指定匯款至A03女兒即陳亭安帳戶,然其僅為被告A03就其所繼承之遺產所指定交付之方式,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A03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受遺產之分配。

㈥被告於113年9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113年10

月4日被告A04所為之物權行為,均非屬無償行為,業如上述,則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清只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以及被告A04應塗銷被繼承人林清只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7,15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郵局 4,332,625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郵局 474,252元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