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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 告 AE000-A111526(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E000-A111526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被 告 AE000-A111526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2號,刑事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90號),本院於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E000-A111526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E000-A111526A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E000-A111526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AE000-A111526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E000-A111526A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AE000-A111526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AE000-A111526、AE000-A111526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依序分稱A女、A女之母,合稱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E000-A11152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女之父,爰將兩造身分均以代號稱之,以符上揭規定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A女、A女之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A女之母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A女100萬元、A女之母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131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且明知A女為98年出生之未成年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至108年間(即A女國小三年級起至國小5年級止)之平日上午5時30分許至6時30分許,為滿足自己性欲,竟在渠等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中壢住處)內,徒手伸進A女內衣褲內,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抓A女手摸其生殖器、以其生殖器碰觸A女身體等行為,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3次得逞;㈡於108年間(即A女國小五年級)至111年9月間某日之平日上午5時30分許至6時30分許,在中壢住處,趁A女於床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實施乘機性交行為1次得逞(以下合稱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被告對A女之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其身為A女之生父,竟罔顧倫常不法侵害A女之貞操權,被告尚且對A女之同學為強制猥褻行為(系爭刑案判決書事實欄二),使A女在學校遭受異樣眼光,名譽嚴重損害,致A女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A女之母對於A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及權利,A女之母為早餐店員工,事發當時A女之母凌晨出門上班,對於無法照顧A女,使A女單獨與被告在家,而發生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憾事耿耿於懷、愧疚不已,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A女之母基於其為A女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100萬元、A女之母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對A女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本件僅有A女片面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無法據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縱認被告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於A女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之

事實,此有A女、A女之母、A女學校輔導老師、社工等證述,暨學校訪談紀錄、輔導個案管理表及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訊前訪視紀錄表、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資料可佐,且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並據以判決判處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5-25、125-142、169-1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刑事案卷(影卷),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對A女有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參酌A女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階段指述其遭被告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時間、過程等重要情節證述具體詳盡、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或明顯瑕疵,若非親身經歷當無得為如此細節性證述。另參以相關證人(即輔導老師、社工)證述A女對輔導老師或社工陳述自身遭被告如何觸摸及性交之經過,均呈現悲傷、難過、不安、焦躁、激動等負面情緒反應及心理狀態,堪認A女於系爭刑案偵、審證述遭侵害之過程確具真實性。而被告對A女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經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後,始由檢警單位啟動減述流程,續而偵查被告對A女之不法行為,而非A女主動向檢警機關揭露被告行為,難認A女存有構陷被告之動機。循此,若A女果非確有遭受被告對之為侵害身體自主權益之行為,豈會甘冒父母離異、家庭破碎有遭同儕恥笑可能性,甚且與被告反目,而招致自己生活面臨窮困境地而杜撰被害情結。

㈢循此,綜合A女於刑事偵查、審理階段之證述及系爭刑案卷

內之相關證人及客觀情況證據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有對A女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稱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無補強證據可認定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貞操權則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即屬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本件被告為A女之父,竟無視倫常,於上揭時、地違反A女意願而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已侵害A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對A女身心發展勢必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A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

㈤次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監護權」或「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A女為未成年人,其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遭被告不法侵害,足致A女之母基於與A女身分關係所生之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親權)之身分法益遭受損害,A女之母精神上自感到痛苦,且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情節堪稱重大。從而,被告就A女之母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㈥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具血親關係,本應恪盡父職,細心呵護培育A女成長,其明知A女斯時生理心智尚未發育完全,竟為逞一己之慾,罔顧倫常,未顧慮少年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及心靈感受,而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致A女心理上創傷及陰影難以磨滅,自屬顯然;而A女之母因其未成年女兒遭受被告不法侵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資卷)所示兩造財產所得,斟酌兩造學經歷、工作、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A女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致原告心理上承受莫大壓力精神損害,本院認為A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A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㈦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另

稱被告與A女之母於另案離婚訴訟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51號,下稱另案)調解時,A女之母業已將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列入請求內容,A女之母於本件應不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然A女之母則稱另案調解內容係關於夫妻財產分配與本件無關等語(訴字卷第78至79頁)。嗣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宗並審視A女之母於該另案提起之家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內容均未敘及關於對被告所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之聲明事項,且觀該另案於112年1月12日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第四點提及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36萬元,亦未記載被告係對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所為之給付(訴字卷第95、103頁),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上開主張,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侵附民卷第21頁),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女70萬元、A女之母30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從確定訴訟費用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