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 告 AE000-A111523兼 訴 訟代 理 人 AE000-A111523之母被 告 曾耀樟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原告A女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A女之母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AE000-A111523(下稱A女)表示,其母則以代號A00000000000002表示(下稱A女之母,與A女合稱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A女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並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A女之母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A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內,見身著校服及左側肩背書包之A女(00年0月生)獨自坐在騎樓內椅子上,且從A女之穿著明知其尚就讀高中,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酒瓶,上前朝A女背部揮打,並以手臂勒住A女頸部,使A女面部朝上倒在地面,被告亦隨之倒往地面,並自A女之側邊以一腳在上,一腳在下之方式夾住A女之身體,壓制A女,阻止A女離去,嗣經A女掙扎起身後,被告亦起身以一手拉住A女左手,另一手按住A女頸部後方,將A女壓往本案騎樓內之椅子坐下,復靠近A女,以手摩擦及拍打A女之大腿,試圖褪去A女之外褲,並對A女詢以「幾歲?」、「有無從事性行為之經驗?」等語,A女回以其15歲後欲起身離開,被告見狀遂以手抓A女之手臂及衣服,復持雖不具殺傷力,惟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手槍,要求A女不要抵抗及與其發生性行為,惟仍遭A女奮力抵抗,雙方發生激烈拉扯,A女上半身所穿著之衣物幾乎強遭被告扯掉,經A女趁機掙脫被告而逃離,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始未能得逞,過程中A女因被告之前開暴行,受有下背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致A女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對於A女之母就A女保護及教養造成額外之負擔,應屬不法侵害A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情節均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
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4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2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影卷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槍彈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法官113年1月2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5841號卷【下稱偵卷】影卷第85至91頁背面、第109至125頁、第197至199頁背面、偵卷不公開影卷第9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卷影卷第167至17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性自主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民法第1084條第2項),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加害人不法侵害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既對該未成年人尚未成熟之身心狀態造成永久傷害,為協助該未成年人早日恢復,未來其父母對於該未成年人之保護及教養亦將加倍勞心,此為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從而,加害人不法侵害未成年人性自主權之同時,應認其父母之身分法益同受侵害。查被告對A女有為前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既經認定如前,顯已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且A女為未成年人,身體、智識發育均未臻健全,其受此侵害,對其日後身心發展、兩性互動等均影響深遠,情節自屬重大,是A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A女之母擔負A女之保護教養責任,於未成年子女遭受侵害時,勢必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及輔導A女之身心、兩性等關係,衡情精神亦受有重大痛苦,其主張身為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為有據。
㈢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工作情形(見偵卷影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38、56頁、本院不公開卷內所附之兩造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A女身心受創之程度、及A女之母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壓力、教養負擔等一切情狀,認A女、A女之母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各35萬元、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8日寄存至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5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A女、A女之母35萬元、10萬元,及均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