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 告 劉國進訴訟代理人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呂靜玟律師被 告 劉國治
劉國庸劉國琳劉玉霞劉玉子劉嘉富劉官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國治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劉本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劉本生前便分別透過贈與、遺囑等方式進行生前資產分配,其中劉本原欲將自己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18-1至18-6號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即如附表所示房屋)贈與予原告,並交付現金,委託被告劉國治代為繳納贈與稅,以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詎料,被告劉國治遲遲未依循劉本之委託意旨代為前往繳納贈與稅,致劉本前往地政事務所欲辦理贈與房屋之移轉登記時,因未提出完納贈與稅證明而無法辦妥移轉登記。嗣劉本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死亡,兩造迄今除未就劉本遺產辦理遺產登記,亦遲遲未依照劉本生前意願將附表所示房屋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原告曾為此與被告等進行調解,取得除被告劉國治以外之全體被告同意,被告劉國治雖於本件訴訟中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仍不願意配合辦理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409、1148、115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將附表所示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劉國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件訴訟中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繼承權利1/5部分,即被告7人共有部分1/35認同原告之主張同意由原告繼承等語。
三、被告劉國庸、被告劉國琳、被告劉玉霞、被告劉玉子、被告劉嘉富、被告劉官遠(下稱被告劉國庸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出具書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等語(家繼訴卷第97-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劉本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8號(下稱另案)於113年10月7日庭期筆錄、租金收支明細表、另案判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被告劉國庸等6人逕行認諾在案,足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若一造當事人自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鑑於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法理,應無不許之理。本件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本應為被告共同負擔,然原告具狀表示同意負擔被告劉國庸等6人之訴訟費用(訴字卷第20頁),且被告劉國庸等6人從一開始就立即認諾原告之請求,併認本件原告訴請履行贈與契約雖於法有據,然因同為劉本繼承人之故而需一同被訴,被告劉國庸等6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酌量此情形,認被告劉國庸等6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即訴訟費用之6/7),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
編 號 門牌號碼: 桃園市八德區永興街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桃園市八德區茄苳段 權利 範圍 現登記 名義人 1 18號 567建號 319地號土地 1/5 劉本 2 18號之1號 568建號 320地號土地 1/5 劉本 3 18號之2號 562建號 306、307、318地號土地 1/5 劉本 4 18號之3號 563建號 306地號土地 1/5 劉本 5 18號之4號 573建號 344地號土地 1/5 劉本 6 18號之5號 572建號 343地號土地 1/5 劉本 7 18號之6號 574建號 345、345-1地號土地 1/5 劉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