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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 告 王芳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被 告 李麗華

李文寶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文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併稱系爭不動產),包括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增建部分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且系爭不動產為房屋難以採原物分割使各共有人均分得原物,且屋內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共有人權利之情形,自無從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認為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適當方式,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的變價分割方案。被告本來要出售系爭不動產,惟因當時母親過世而未及辦理等語。

三、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各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1-47頁)、調解不成立之調解單等件(見本院調解第107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業如前述,而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不動產為加強磚造之二層樓透天建物,登記總面積為

83.52平方公尺,另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面積59.64平方尺,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1-47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調解卷第23頁)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54號拍賣公告【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5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208-209頁、第268-269頁)】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見系爭不動產係透天建物,對外僅有1獨立之出入口,屋內有多個房間,共用屋內樓梯,屋況老舊,供作住家使用,惟現無人居住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可佐(見執行卷第51-52頁、第138-150頁),是依系爭不動產室內格局,應係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則從該建物結構觀之,其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如逕予細分則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該建物之需求,勢必需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如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方式,勢必破壞建物之整體使用情形,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顯非適當。再參以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如採取不同分割方法,將使共有關係複雜化,且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另該土地既為建物之基地,自應以相同方式考量,避免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離之情形產生。準此,系爭不動產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

2、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不動產,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再衡以被告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準此,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為透天建物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變價分割,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不動產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新所有權人,對系爭不動產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不動產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層數:二層 總面積:83.52 一層:41.76 二層:41.76 3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二層:4.80 三層:51.36 突出物一層:3.48 合計:59.64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葉文來 16分之5 2 李麗華 16分之5 3 李文寶 16分之1 4 王芳 16分之5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