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被 告 陳宇龍(陳宇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宇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6,69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宇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30萬2176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7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4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宇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宇城(民國110.9.28死亡)前向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陳宇城於持卡期間刷卡消費,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6,69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㈡被繼承人陳宇城另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3

0萬元,自民國94年6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自94年6月7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按年息3%固定計息,自94年10月7日起

則按放款基準利率(如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

,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加碼7.75%計算之利息(4.42%+7.75%)為年息12.17%,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價時,視為全部到期,有貸款契約書可證。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銀公司),嗣再經慶銀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繼承人即被告。此部分陳宇城迄今尚欠之金額為30萬2176元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查被繼承人陳宇城於110年9月28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並已

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惟經原告屡次催告仍未獲清償,爰依法訴請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胞兄陳宇城過世後,曾收到原告所寄

通知,但被告當初並未看到債權轉讓證明,故未予理會。被告當初曾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公告,但並未見慶豐銀行或原告陳報債權。據被告向國稅局申請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知陳宇城欠很多銀行錢,但並沒有慶豐銀行或原告的債權資料。因陳宇城並無遺產,其他銀行都沒有來向被告求償,目前是有收到台新銀行對陳宇城勞工保險局退休金聲請執行。若陳宇城之勞保帳戶有財產,就讓執行處去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往來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公告、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憑(支付命令卷第4至24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另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宇城(110.9.28死亡)過世後,曾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一情,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案卷查核無誤,亦足信屬實。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宇城(歿)所積欠原告之

系爭2筆款項迄未依約清償一情,既足信屬實,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宇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