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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 告 王戡平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二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玖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6年度執字第3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2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所據原始執行名義即屏東地院87年度促字第62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87年6月1日確定,被告遲至114年6月2日方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聲請執行自87年12月2日起算以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該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且年息百分之10.5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233條及第203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5。

(三)被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有過高之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適當之金額,且此部分利息請求權亦可能同樣罹於時效及違反年息百分之5之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四)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分別在92年、98年、及112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且中斷時效之日期應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當日,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區中小企銀)與被告間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先經台東區中小企銀向屏東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經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於88年4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先後於92年間、98年1月16日及112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台東區中小企銀嗣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4年6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堪信為真實。

(二)承上,前揭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間,均未超過15年,則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甚明。

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部分,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應按月計算,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而在92年間及98年1月16日之強制執行聲請之間,相隔已逾5年,則自98年1月16日回推5年即93年1月16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聲請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以確認違約金計算之利率,並主張有違反年息百分之5之規定,及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債權憑證已載明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五」、違約金「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無不明,而無調卷確認之必要;且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之原始執行名義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院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此項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93年1月16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051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