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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 告 能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智仁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被 告 宜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林學聖

陳雅雲

郭沈金雪熊烱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宜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磊公司)業於民國114年6月3日解散,並選任林學聖為清算人,而林學聖於114年8月29日向股東會辭任清算人,而該公司股東兼董事王聲韻已於114年1月12日往生。因此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股東為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宜磊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即全體股東即陳雅雲、郭沈金雪、熊烱聲、林學聖為宜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15吋LCD Panel 1440台,價金共為新台幣(下同)5,110,560元。原告已依約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送到被告並指定之客戶倍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被告尚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11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提出之答辯狀略以:被告否認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並指定送交倍利公司,該公司已經於114年4月25日停業,既然原告未將貨物交付給被告,即無向被告請求貨款之權利,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二)證人鄭明琴即倍利公司負責人對於本院詢問:「請問你是倍利公司之負責人嗎?」,答:「是。」;問:「(提示原證4倍利公司文件),請問你是否看過?右下角CLAIRE之文字是否為你的簽名?倍利公司的印文是否是你用印?」,答:「是我公司之資料,是我的簽名,用印也是我用印。」;問:「(提示原證5宜磊公司文件),請問你是否看過?右下角CLAIRE之文字是否為你的簽名?倍利公司的印文是否是你用印?」,答:「是,簽名及用印也是我。」;問:「這是你們跟何人訂的貨?」,答:「被告,宜磊公司。」;問:「此二張單子共買幾台顯示器?」;答:「1440台,原證4、5最後僅有成交這一筆。」;問:

「為何有兩張傳真?」,答:「原證5是宜磊給我們的,原證4是我給他的。」;問:「(提示原證6)原證6是宜磊給你們的發票?」,答:「是。」;問:「原證3、4、

5、6、7、8、9是你提供給原告的?」,答:「是,因為原告律師來跟我們要,說被告沒有給他錢,要證明我們已經付錢給對方。」;問:「貨品是原告交給你們,還是被告交給你們?」,答:「是宜磊通知我會到貨,貨到後我就簽收。」;問:「你們這批貨銷售給何人?」,答:「我不確定,這我要回去查,因為我不止出這個貨。」;問:「公司平常業務為何?」,答:「我們是貿易公司,就是賣一些零件給製造商,我們算中間商。」;問:「你們與被告第一次買賣?」,答:「沒有,很多次了。」;問:「原告是製造商還是也是通路商?」,答:「我們不知道。」;問:「當初送貨來,你們點收有無簽收點收單?點收單有無影本?」,答:「有,今日沒有帶來,已經有給原告律師。」;問:「(提示原證3)此是否為點收單?」,答:「是,我有簽收,是我簽收的。」;問:「提示原證9,請問倍利是否已經將貨款交給宜磊公司?」證人:「是,這個有扣手續費及匯費」(詳見本院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當初被告向原告訂貨後,原告受被告指示交貨給第三人倍利公司,而倍利公司業已經該批貨款給付給被告,此有倍利公司於114年1月13日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既然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交貨品交付第三人倍利公司,故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顯無可採。

(三)如前所述,證人鄭明琴已經到庭證述,倍利公司已將原告交付貨品之貨款依照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己將貨款給付被告,至於被告並未提出任證據足以証明已將該筆貨款給付原告。從而,依照原告依照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110,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10,560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