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 告 張義祖被 告 陳奕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澐與訴外人徐里妹、楊嫦娥、陳隆貴(下稱被告等4人)為親兄弟姐妹,借訴外人陳春蓮之名,與地主王朝鴻等簽訂三七五租約。嗣因農地重劃終止租約,地主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金,故被告等4人委任其他律師,訴請林春蓮及重劃會給付補償金,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敗訴在案。嗣被告等四人共同決議,委任原告就同一債權重新起訴,並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統一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原告,作為家族律師費。原告遂於112年9月間狀請陳春蓮給付補償金,歷經數度言詞、書狀攻防後,被告等4人與陳春蓮就已實收之補償金額度內成立和解,被告等姐弟各獲利200萬元。至於其餘金額,陳春蓮正與地主纏訟中,被告等遂委任原告,聲請為輔助陳春蓮而參加訴訟,至今尚未結案。詎料,被告於114年2月8日竟以其個人名義(被告明知其無法單獨一人作決定)函請原告退還112年8月16日已給付之律師費12萬元,並指控原告自112年8月16日迄今歷時1年10個月未為起訴或有任何處理行為,故應全額退費等內容(下稱系爭文書),甚將系爭文書之副本致台北律師公會,上揭不實指控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除台北律師公會知悉上情外,包括經手之複數行政人員及律師,間接聽聞者眾多,即使被告於收到本狀繕本後去函台北律師公會,撤回前函副本,或於114年3月5日再次來函表示112年8月16日交付12萬元所委任之案件已和解(下稱114年3月5日文書),請求原告退還之款項應係113年4月30日之匯款12萬元等語,均與侵權行為之構成毫無影響。被告於本訴訟中提出諸多誣詞、偽詞,並以114年10月14日補充答辯意旨狀(下稱系爭答辯狀)故意誣稱「家族成員曾探詢原告何時始能,向陳春蓮提出耕佃之其他補償金後,但原告迄仍未具狀提出,亦未回覆,因而被告始致函原告,要求退還第二筆12萬元之律師費」,且「併狀附台北律師公會」,已構成第二次侵權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2年8月16日匯款12萬元律師費委任原告辦理與陳春蓮間返還溢領租佃租金事件業經和解,於和解當日原告向被告家族表示如要進一步要求陳春蓮補償後續土地出售價款積欠之債務,應再支付律師費12萬元,被告遂再於113年4月30日匯款第2筆12萬元予原告。嗣因家族間已決議不願再與陳春蓮有瓜葛,且經家族成員詢問原告何時能向陳春蓮提出其他補償金之請求時未獲回覆,考量原告亦尚未提出書狀,被告始於114年3月5日發函請求原告返還於113年4月30日第二次給付原告之12萬元。又因被告不熟稔退費標準,始發函台北律師公會,單純為告知原告退費之要求,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思,再觀諸系爭文書之內容並無任何妨礙原告名譽之情事,被告亦無請任何人發函或狀告原告之行為。至原告提出妨礙律師名譽之他案判決與本件情形不相符合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另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即得阻卻違法,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而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應無民事刑事之區別。申言之,在訴訟案件中,為落實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應賦予訴訟當事人在接受法院審理時,擁有充分之陳述自由,不因一時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即受不利之判斷或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如訴訟當事人於審理期間之陳述涉及他人名譽之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其陳述內容與審理案件之關連性及陳述內容是否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如其陳述內容,並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以貶損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且與訴訟內容具有關聯性者,基於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當事人縱無法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在個案判斷上,亦應認其所為之言論,不具違法性。
(二)查系爭文書標題為「請求退還律師委任費用書」、正本收件人為原告、副本收件人為台北律師公會,內容全文為「請求內容:一,本人陳奕澐,在112年8月16日交付新台幣12萬元給張律師,準備辦理桃園觀音鄉觀本144號三七五租約,接下來的訴訟事。二,因為整個程序已經告一段落,已無再予辦理必要。三,茲附上本人帳戶,希望張律師退還家族所付的金額。非常感謝張律師!請求人:陳奕澐」(本院卷第15頁),其後被告又發出「請求退還委任律師費」一文(即114年3月5日文書)予原告,表示系爭文書請求退還者應更正為被告本人於113年4月30日匯款的12萬元,因其與家族決定不再與陳春蓮有任何瓜葛所以決定不再委任原告處理(本院卷第117頁)等情,有上揭文書附卷可參。可見系爭文書請求退費的原因是「整個程序已告一段落」,至於受任律師與委任當事人間就處理具體事件之報酬多寡、如何計算及可否退費、發生何種情況下可退費等情,為個別律師與當事人間之約定,若無其他特殊情況,即便是該具體案件的承辦法院或律師所屬的律師公會亦不會知悉,何況台北律師公會本即有調處其會員與當事人間爭議之機制,可認被告所辯其副知台北律師公會是要請求其協助等語自屬可採,況且自系爭文書與114年3月5日文書內容均未表達「指控原告歷時1年10個月未為起訴或有任何處理行為」的意思、其用語中性甚至客氣、並無指責怪罪原告之意,更沒有任何負面形容詞,可認不致使觀看者對產生對原告之負面評價,故系爭文書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復綜觀系爭答辯狀內容,被告乃透過說明其與家族成員向詢問提出其他補償金之訴求,等與原告間糾紛始末之方式解釋事發過程,以此作為其無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答辯理由,則被告就此訴訟上相關事項所為之系爭答辯狀內容,係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其等目的實為合法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故縱使兩造就陳春蓮相關案件有退費糾紛或對陳春蓮相關案件之進行過程有不同認知、與事實不符或持不同之法律評價,並使原告個人主觀上感受其名譽遭到侵害,即便被告又將系爭答辯狀寄送台北律師公會,亦難認系爭文書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依社會通念,被告於系爭答辯狀中所為之言論尚未逾越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合理範圍,屬在訴訟中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利益,而出於善意之言論,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