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 告 林美玲訴訟代理人 邱筱涵律師被 告 陳怡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均為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大富翁社區(下稱本件社區)
住戶,惟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賴弘裕間,為經登記之合法夫妻關係,仍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上7時28分許,於由本件社區住戶100人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本件群組)內,傳送「賴宏育先生(即訴外人賴弘裕) 你與你的第二夫人林美玲(即原告)...」等詞訊息(下稱系爭言論),其中「第二夫人」一詞按我國社會通念,應有諷刺暗指「小三」、「外遇對象」等非合法配偶關係之義,顯見被告明知所述內容不實,仍於本件群組內惡意杜撰原告係以「小三」身分介入賴弘裕先前家庭,方經賴弘裕再娶後成為現任配偶情節,並為本件群組內其他成員觀覽,自有使特定之公眾對原告之配偶關係及個人人格形成貶損評價之意圖,即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甚明。
㈡再者,被告於本件群組內以系爭言論扭曲原告與賴弘裕為合
法配偶關係之事實,惡意捏造原告曾以「小三」身分與賴弘裕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且介入賴弘裕家庭後方經再娶成為現任配偶等子虛烏有情節,已使原告每天均擔憂是否遭本件社區住戶投以異樣眼光,夜間亦時常難以入眠,更因而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症之擾,受有精神方面痛苦甚鉅,對原告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情節非屬輕微亦明。
㈢況且,原告與賴弘裕之婚姻關係本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
護之個人資料,卻為被告以與真實不符之系爭言論揭露於本件群組內,並作諷刺原告曾為賴弘裕之「小三」、「外遇對象」,於介入賴弘裕之家庭關係後方經再娶成為現任配偶等情之目的所用,致本件群組內成員除對本該為不公開資料之原告個人婚姻關係得以清楚知悉外,更造成本件群組內成員甚或本件社區多數住戶,對於原告個人人格、婚姻狀態形成負面評價,足使原告之隱私權因被告前開不法行徑受有侵害自明。
㈣從而,被告既對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造成侵害,且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經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資力即本件原告受被告不法行為侵害權利情事,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前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慰撫金。
並因本件原告之名譽權實受被告以不實言論侵害,已造成原告於本件社區住戶間之個人形象評價遭減損貶低,故被告自應負有履行回復原告名譽適當處分之作為義務,即應於本件群組內公開本件判決書全文,以盡相當程度履行澄清事實、消除原告之名譽所受負面評價之義務。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後段,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⒉被告應於本件社區之LINE群組內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⒊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現任配偶賴弘裕,平時即習慣稱原告為其再娶之「夫
人」,故於本件群組內所見系爭言論中,伊所提及「第二夫人」部分,實係對於原告之尊稱,蓋伊對於「再娶」一詞之理解即為「第二」之義,且「夫人」一詞之用法亦為伊隨賴弘裕平時用語所言,故伊以「第二夫人」稱呼原告即為單純敘述「原告為賴弘裕再娶之現任配偶」此情之意,自非如原告所摘以暗指諷刺其曾係「小三」、「外遇對象」之人為目的。並因本件社區其他住戶對於原告為賴弘裕現任配偶乙情概不知悉,為使本件社區住戶於本件群組內討論公共事務之便利,伊以「第二夫人」稱呼原告,亦有向本件群組內其他成員介紹並說明原告身分為何人之用意。顯見系爭言論中所謂「第二夫人」一詞並無詆毀原告之意,伊更無惡意貶損原告名譽人格之情形。
㈡且原告就本件兩造間爭執,先前已有對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以113年度偵字第3563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桃檢113偵35638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就伊於本件群組內所傳送之系爭言論,並無充分證據得以證明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犯意,且系爭言論內亦未見有何屬侮辱性言語在案,更可知伊就系爭言論內「第二夫人」一詞,實無惡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目的存在。
㈢況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機構即「居善醫院」,實為相
較於大醫院設備較不齊全之小診所,於診斷結果之客觀性與完整性上自與大醫院所為有別,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就一次性看診,且多為基於原告主觀陳述內容而判斷,就診斷證明書上所見「廣泛性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症之診斷結果是否全面,即有疑義,故原告以此為據向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本件社區住戶成員,且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5日晚間
7時28分許,於本件群組內傳送系爭言論之事(見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43號卷)。
㈡原告為賴弘裕再娶之配偶(見本院卷第25、72頁)。
㈢原告曾向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經桃檢以113偵35
638號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53至55、72至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稱兩造為本件社區住戶成員,且被告曾於113年4月5日晚
間7時28分許,於本件群組內傳送含有「第二夫人」一詞之系爭言論,又原告為賴弘裕於102年7月1日再娶之配偶,現與賴弘裕具合法婚姻關係,並因被告於本件群組內所傳送系爭言論一事,原告先前已有提出刑事告訴,復為桃檢以「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非屬於侮辱性之言語」等詞為由,做成桃檢113偵3563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桃檢113偵3563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見本院卷第25至26、51至55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信為真實。然原告稱被告於系爭言論內所稱「第二夫人」一語,實有暗指諷刺原告曾為賴弘裕之「小三」,原告前有介入賴弘裕家庭之舉,經賴弘裕再娶後才「扶正」為現任配偶,已造成本件社區住戶成員對原告形成貶損形象之負面評價,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且原告之婚姻關係屬本應受隱私權所保障之個人資料,卻遭被告無端於本件群組內向可視為共眾之特定多數人公開,實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原告並因被告於本件群組內發布系爭言論一事,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症,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擾甚鉅,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及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刊登於本件社區之LINE群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所謂「第二夫人」一詞實係對於原告基於賴弘裕現任配偶地位之尊稱,全然未有惡意貶損原告名譽、人格之目的,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客觀性與完整性存疑,原告自不得作為向被告請求負擔非財產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於本件群組內所傳送之系爭言論內,以「第二夫人」一詞稱呼原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⒉被告於本件群組內所傳送之系爭言論內提及原告之婚姻關係,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⒊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50,000元精神慰撫金,並應於本件社區之LINE群組內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件群組內所傳送之系爭言論內,以「第二夫人」一
詞稱呼原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且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
⑵又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⑷復參以「第二夫人」一詞雖實為我國社會一般通念以及人類
交往互動過程中,甚為罕見於對話及書寫之用法,然經查詢「第二夫人」一詞於人類社會生活中現有常見用途,多為就「國家副元首之妻子」身分之稱呼,以與就國家元首之妻子習慣所稱「第一夫人」一詞作為相對概念,固為國際政治外交、文學作品中用於指稱「國家副元首之妻子」之途。又於我國文化中雖有以「二夫人」稱呼「妾」之用法,意義似同現今社會通俗所謂「二房」之義,確有以「二夫人」用於隱射「小三」、「外遇對象」之目的,然「第二夫人」與「二夫人」二語句間雖形式上雷同,但就實質意義而言仍應有別,蓋「第二夫人」該語中「第」字之義,素有表彰「次序」、「順序」之釋義,應屬強調就「先後存在」之合法配偶關係,即我國社會通念中對「第幾任」、「再娶」配偶之客觀性稱呼,與「二夫人」一語基於文化概念上就「二房」、「三妻四妾」等「同時存在」之合法或不合法配偶關係俗稱之用法,實屬二事,自不應混為一談。是「第二夫人」一詞之用法固然罕見,鮮少用於我國社會生活溝通之目的,惟「第二夫人」詞句即使為人類活動所用,應僅有如上開說明所示國際政治外交目的,抑或單純就再娶配偶之順序為客觀事實上理解,與歷來各任配偶間作身分區別之途所用,得否逕以個人主觀感受,將「第二夫人」一詞理解為具有「小三」、「外遇對象」等與道德風俗有違之負面評價,而認個人名譽權有因此受害之情狀,自有疑義。
⑸經查,原告與賴弘裕間配偶關係固與公共利益無涉,自非屬
可受公評之事,即應屬我國憲法所稱名譽權保障之範圍,又被告於本件群組內傳送之系爭言論,核其性質應無就原告配偶狀態為評價之目的,且原告確實為賴弘裕再娶之第二任配偶,故系爭言論與前開就名譽權遭侵害樣態說明之「事實陳述」類型較為相近,而較不具有「意見表達」之含意。是原告既稱被告雖以陳述事實之目的發表系爭言論,但其中「第二夫人」一詞部分自有暗諷「原告曾與賴弘裕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經賴弘裕再娶後始具有合法配偶關係」之目的,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就原告與婚姻狀態相關之個人形象惡意歪曲為「小三」、「外遇對象」之人,導致本件社區住戶成員對原告形成貶低人格之負面形象,已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等語,即應就「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或已就系爭言論之發表為合理查證」、「原告是否確有遭被告以『第二夫人』一詞指為『小三』、『外遇對象』之人」等節予以審酌。
①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或已就系爭言論之發表為合理查證部分:
甲、被告稱其於系爭言論內以「第二夫人」一詞指稱原告為賴弘裕「再娶」之配偶一事,係本於賴弘裕平時同其與原告之女活動於本件社區公共區域時,經常自行主動向本件社區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住戶成員提及「這對雙胞胎,是我再娶的夫人生的」等語,且原告亦確實為賴弘裕於102年7月1日經再婚所娶之配偶,此觀戶籍謄本、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5至26、72頁)即明。又被告自陳對於「再娶」一詞之理解,與「第二」一語所表示之順序概念相同,此經前開說明所示,尚未逸脫我國社會通念將「第二」一詞用於配偶關係時,解釋為就區別「第幾任配偶次序」或稱呼「再娶配偶」用途之合理範圍,自有就「第二夫人」一詞形成「第二任配偶」解讀之空間。
乙、準此,被告於系爭言論內以「第二夫人」稱呼原告一事,既經賴弘裕平時自陳原告係其第二任配偶而有經合理查證程序,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實為賴宏裕再娶之第二任配偶,依上開說明,即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
②原告是否確有遭被告以「第二夫人」一詞指為「小三」、「外遇對象」之人部分:
甲、經前開說明所見,「第二夫人」一詞於我國社會通念中,縱為罕見出現且鮮少提及之用法,然就現有使用時機而論,多僅具有國際政治層面之非正式尊稱,或單純就「第幾任配偶」為客觀性敘述之意義,仍與原告所摘「小三」、「外遇對象」之概念有間。原告尚不得僅以主觀性感受之不快,將被告所述「第二夫人」一詞,逕自解讀成具有指向「小三」、「外遇對象」之意義,而認有名譽權遭侵害之事。
乙、再者,原告雖就「第二夫人」為對於「小三」、「外遇對象」之戲謔稱呼,多用以諷刺、否定女性正當地位部分之主張,提出其於社群軟體「Thread」(下稱Thread)上徵詢多數用戶之意見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就原告所提如本院卷第77至78頁所示Thread貼文截圖可見,Thread暱稱「meiling9665」之用戶(就語意判斷,即為原告所使用)張貼「請問:對再婚的配偶,叫做第二夫人,是尊稱嗎?」等語之貼文,縱為Thread暱稱「pentaxyawen」之用戶以「再婚、元配、后媽、繼室、續絃」等語,以及暱稱「woo_donoy_re」之用戶以「第二夫人是指有老公同住,但是沒有辦登記,加沒有公開儀式請客,只是出門時隨時被帶在旁邊類三尊稱」等語回應,但其中「pentaxyawen」之用戶所述內容,應屬純粹就「再婚的配偶」之人給予不同說法之回應,並未就原告所提「第二夫人是否為對再婚配偶之尊稱」一事予以直接回覆,原告自不得遽以「pentaxyawen」之用戶所陳「再婚、元配、后媽、繼室、續絃」之內容為憑,稱「第二夫人」實有指向「小三」、「外遇對象」之意義。又「woo_donoy_re」之用戶雖有就「第二夫人」做出「有老公同住,但是沒有辦登記,只是出門時隨時被帶在旁邊」等類似「小三」、「外遇對象」概念之解釋,惟就原告所提相關資料以觀,僅見有「woo_donoy_re」之用戶一人之回應得作此種解釋,並未見有其他Thread用戶發表足以支持原告就「第二夫人為小三、外遇對象之人」此一觀點之回應,顯與原告所謂「多數」網友均表示該詞具有貶抑色彩、「多」見於諷刺或暗指不具正式配偶地位之女性之陳述有與真實不符情形,自難謂「第二夫人係指小三、外遇對象之人」此一主張已獲得多數社會成員之認同。故原告僅以如本院卷第77至78頁所示Thread貼文截圖及其他用戶之回應,稱「第二夫人」實有指向「小三」、「外遇對象」之解釋,已有疑義。
丙、此外,被告稱於系爭言論內提及「第二夫人」一詞之目的,係因本件群組內其他成員對原告為賴弘裕配偶之事並不知情,甚對原告與社區公共事務有何關係感到困惑,故被告為使本件社區更新電梯之公共事務討論及進行之便利,方以「第二夫人」一詞稱呼原告,並正式介紹原告為賴弘裕配偶予本件群組其他成員知悉,此有本院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故原告指摘為被告以「第二夫人」一語稱呼,有捏造原告曾為賴弘裕「小三」、「外遇對象」,前有介入賴弘裕家庭等情,素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惡意,顯有疑義。
丁、基上,雖被告刻意選用「第二夫人」一詞作為對原告身分地位之稱呼並非我國社會常情,然仍屬應受我國憲法對言論自由權利保障之範圍所及,與原告是否遭被告以「第二夫人」一詞貶損其人格名譽一事無涉。又「第二夫人」一語既不具有亦無影射「小三」、「外遇對象」之意義,原告復無從提出相關事證佐之,故原告稱遭被告以「第二夫人」一詞諷刺為「小三」、「外遇對象」之人,進而認定名譽權遭被告侵害,自不可採。
③是認原告就系爭言論所稱「第二夫人」一詞,應無將原告與
「小三」、「外遇對象」等負面形象做連結貶損之意,故原告稱其名譽權遭被告以「第二夫人」一詞侵害,應屬無據。⑹且查,原告前就為被告以「第二夫人」一語稱呼,而認有遭
諷刺為「小三」、「外遇對象」之人,而認自身名譽權受侵害一事,已有提起刑事告訴,並為桃檢以113偵3563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就系爭言論「查無充分證據證明有妨害名譽之犯意」,且系爭言論「非屬於侮辱性之言語」等情在案,有桃檢113偵3563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故原告稱遭被告以「第二夫人」一詞指稱為「小三」、「外遇對象」之人,人格因而遭貶損並導致名譽權受有侵害等情,更屬無據。
⑺又觀諸卷內資料所見,原告除以「當聽到『第二夫人』之稱號
,其實是有貶抑原告為賴弘裕之小三...因此遭到許多住戶異樣的眼光,耳語說原告是介入他人家庭,現在才成為正配」等語主張名譽權遭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且提出Thread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72、77至78頁)為憑以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說明被告確有經「第二夫人」一詞指控原告為「小三」、「外遇對象」之人,原告名譽權因而遭被告侵害等情之相關事證,即原告就其權利為被告侵害一事之陳述先無法盡舉證責任,則本院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斷,而認原告所稱名譽權遭被告侵害之主張,全屬無據。
⑻從而,原告稱被告於本件群組內所傳送之系爭言論內,以「
第二夫人」一詞稱呼原告,已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應無理由。
⒉被告於本件群組內所傳送之系爭言論內提及原告之婚姻關係
,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⑴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次按隱私權之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7款、第5條、第6條、第19條第1項第3、7款、第20條第1項第2、7款、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參照同法第41條之規定,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等語,其中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同法第29條之規定所指「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自應與此處就「利益」部分之說明為同等解釋。
⑶經查,原告稱其與賴弘裕之婚姻關係為被告以系爭言論公開
發表於本件群組內,且為本件群組內其他成員及特定之多數人所見,即有就其個人資料是否對公眾揭露之自主決定權遭干涉之事,而認隱私權顯有遭被告侵害情形,並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系爭言論內提及「賴弘裕先生,你與你的第二夫人林美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為憑。然查,原告之隱私權是否因個人婚姻關係一經被告揭露於本件群組且為本件社區成員得以共見共聞,即有遭致人格權受侵害之風險或事實,就上開說明可知,端視被告就「原告之婚姻關係」此一原告之個人資料,是否有「經不法途徑蒐集取得」、「逾越目的範圍之使用」、「被告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原告之利益為目的」等情為要,自不得僅以原告之婚姻關係此個人資料一為公眾所見聞情形,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存在,本院分述如下:
①被告是否經不法途徑蒐集取得知悉原告之婚姻關係部分:
甲、被告就原告之婚姻關係,即原告為賴弘裕於再娶之現任配偶一事,係經賴弘裕日常於本件社區公開場域活動時,自行且主動向本件社區包括被告在內之住戶提及,而非經由任何不法管道或利用何等不法工具,所竊取或以其他強制性手段取得,自無違反個人資料法第5條之規定所示誠實及信用原則之手段。
乙、且就我國社會常情以觀,同一社區住戶對各成員間進行日常交談活動,以及因此得知與各住戶自身相關之資訊內容,尚屬合理且可為預見之範圍,應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情形相符,而屬合乎法規之取得個人資料途徑。故被告基於賴弘裕平時自行與他人交談應答過程,聽聞並知悉原告為賴弘裕再婚之配偶,自仍屬經合乎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規定之方式取得,即無所謂被告經「不法途徑」取得原告之婚姻狀態此個人資料情節存在。
丙、從而,被告就「原告之婚姻關係」此個人資料之取得,並非經由不法途徑而致,堪以認定。
②被告是否就原告之婚姻關係此個人資料有為逾越目的範圍之使用部分:
甲、被告將原告之婚姻關係經系爭言論揭露於本件群組內之目的,乃本件群組內多數成員對於原告身分並不熟悉,然被告既經選任為本件社區主任委員,且恰與前任主委即賴弘裕間有就本件社區公共事務發生爭執情事,為避免原告以賴弘裕之配偶身分於本件群組內發言時,本件群組內其他成員不明所以對原告身分為何而困惑,甚至將不滿爭吵過程中之不滿無端轉嫁於原告之窘境,方基於時任主委之職務責任,向本件群組內其他成員說明原告與賴弘裕之關係為何,以便本件群組內就公共事務之討論得以較有效率方式進行,此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即明,業如前述。
乙、顯見被告就原告之婚姻關係此個人資料,以系爭言論於本件群組內所為之利用,係因本件社區公共事務進行之便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目的相符,且將原告確實為賴弘裕配偶之資訊項本件群組內其他成員說明,亦有防止原告遭本件群組內其他成員於不滿情緒積累後,就莫名其妙之狀態遷怒或辱罵風險發生之效,即與個人資料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所指「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目的自不相悖。
丙、從而,被告就「原告之婚姻關係」此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無逾越目的範圍濫用之情形,自可認定。
③被告是否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原告之利益為目的而於本件群組內揭露原告之婚姻關係部分:
甲、被告就原告之婚姻關係揭露於本件群組內一事,既經合規範目的範圍之使用,並有助於共眾利益及原告自身權益之保障,且被告係本於本件社區時任主委地位而盡說明之義務,自無因此取得何等財產上利益之可能,原告之個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亦未因而受有損害之虞。
乙、又原告雖提出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無據,稱確有遭被告以揭露其個人資料之不法手段受有損害之事,然就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所載「病人在提告鄰居事見,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之生理變化符合上述之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論,原告經診斷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症,與「收到因本件兩造紛爭所生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事間較有因果關係,而未見與「婚姻狀態此個人資料遭揭露於公眾」乙情間有何關連性存在。且如前所述,既然「第二夫人」一詞與「小三」、「外遇對象」等義無涉,則殊難想像原告僅憑其婚姻關係此一客觀事實經被告揭露於本件群組內,即有遭致罹患廣泛性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症困擾之可能,故原告就其所提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認遭被告以公開個人資料之手段損害個人利益之主張,足不可採。
丙、從而,被告就「原告之婚姻關係」此個人資料之使用,非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為目的,顯可認定。
⑷況就卷內資料以觀,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說明被告有經不法手
段取得原告之婚姻關係此個人資料、並以逾越目的範圍用途之目的利用之,以及被告就原告之婚姻狀態此個人資料之使用,係以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原告之利益為意圖而用等主張為真實之相關事證,自就原告提出隱私權受侵害之事並未先盡舉證責任,本院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認原告所述隱私權造被告侵害之主張,難以採信。
⑸從而,原告稱被告於本件群組內所傳送之系爭言論內,以「
第二夫人」一詞稱呼原告,揭露原告與賴弘裕間締有婚姻關係之事,已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事,亦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50,000元精神慰撫金,並應於本件社區之LINE群組內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應就行為人是否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以及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與否,並且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為斷,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⑶經查,原告基於被告經系爭言論內向本件群組內提及「第二
夫人」一語之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及應於本件社區之LINE群組內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等事,無非係以其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遭被告侵害一事為前提,倘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確有遭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止間亦實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為請求事項方屬適法。
⑷然查,被告所確有於本件群組內經系爭言論稱呼原告為賴弘
裕之「第二夫人」,並將原告之婚姻狀態此個人資料揭露於本件群組內,為特定之多數人可得共見各聞,然被告就「第二夫人」一詞指使用目的並無影射原告所摘「小三」、「外遇對象」之意思,且被告就原告個人資料之取得及利用情形,均屬適法並未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目的範圍,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均未因被告所述系爭言論而受有侵害,業如前開說明所示。則原告稱其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遭被告以系爭言論造成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及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事,自屬無據,顯無理由。
㈡是以,原告稱因被告於本件群組內傳送系爭言論之內容,含
有「第二夫人」一詞而受有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及於本件社區之LINE群組內刊登本件判決書等語,洵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稱其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遭被告以系爭言論提及「第二夫人」一詞之方式不法侵害,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50,000元精神慰撫金,並於本件社區之LINE群組內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