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羅淑貞被 告 姜皇成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判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共36期(共計108萬元),被告有長期經濟能力負擔,為考量被告一次性支付,導致賠償違約,原告請求法官以每月定時匯款方式支付,避免被告經濟壓力屆時造成違約。㈡如被告遲延任一期,准原告請求一次清償全部剩餘金額。㈢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未付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㈣本案因原告因精神困擾,導致無法順利工作,目前已向勞動局申請失業救濟金,請法官准予免除訴訟費用。」(本院卷第7、8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修改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續給付原告3萬元,共計36期,並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被告未給付部分自當月15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7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業務往來認識,並於108年間以通訊軟體聯繫頻繁,兩造間逐步發展出親密關係,惟自111年起原告數度表達分手意願,被告則以停止合作或情緒勒索方式回應,並於113年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奪取手機,刪除與友人通訊紀錄,限制人身自由,亦有擅自查閱原告停車費資訊、透過車籍資料查詢原告行蹤等行為,且被告於114年2月起多次要求拍攝原告裸照及性交過程,甚至在辦公大樓地下停車場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強迫性行為、性羞辱(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上開系爭侵權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足見被告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情緒勒索於法律並無相對應之處罰或是侵害權利之規定,而所謂停止合作,是因交往期間被告會給予原告零用錢或是資助,例如讓原告去大學念EMBA並去學習打高爾夫球,112年10月後被告更因原告稱沒錢租屋跟繳車貸,陸續每月資助原告5萬8,000元至6萬元左右。無奈在被告付出金錢、感情與原告交往期間,原告仍周旋於2、3名男子之間,縱雙方曾經和好,但心中疙瘩已存在,且原告向被告謊稱不會再與其他男子聯繫,仍遭被告發現出軌,被告遂選擇分手。另原告雖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固提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就醫紀錄等件為證,惟細觀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為被告之文字,就對話內容是否為被告所傳送一點,尚非無疑。此外,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有為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未提出證據資料加以佐證上開對話紀錄確實係兩造之對話內容,且對話內容亦未明確顯示係被告本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即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據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核與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之主張無從採憑,難認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