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 告 太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科明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楊家寧律師陳敬穆律師被 告 鄭嘉宏(原名鄭嘉竣)
林淑英即拹發企業社(下稱林淑英或拹發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嘉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其配偶即被告林淑英獨資設立且由其實際經營之拹發企業社名義,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作格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450,000元。詎鄭嘉宏於112年1月18日請領第18期工程款後,即未繼續施作及請領剩餘之工程款1,658,255元,伊乃接管工地,另覓其他廠商接續鄭嘉宏完成剩餘工作,共支出4,990,994元,即因鄭嘉宏無故停工致增加支出3,332,739元(計算式:4,990,994-1,658,255)。法院如認系爭合約之承攬人為林淑英,則應由林淑英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49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鄭嘉宏(先位)、林淑英(備位)給付伊3,332,73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3項請求部分⒈揆之系爭合約第31條第1至3項約定略以:乙方(指拹發企業
社)如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或有工人、材料機具、設備欠缺不足等情事,經甲方(指原告)認定不能如期竣工時,甲方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乙方倘因上開事由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相關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甲方並於書面通知乙方3日後,進入工地,接管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相關設施。甲方接管工地後,無論後續工程由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甲方有權於全部工程完工後再與乙方結算工程款;甲方若因解除合約而蒙受損失,應由乙方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8、29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31條第1至3項之流程為伊先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然後接管工地,再由伊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系爭工程,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9頁),應堪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伊於111年11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且終止
之意思表示有無到達被告均不影響伊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3項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惟觀諸原告111年11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35、36頁),僅係催促拹發企業社立即派工進場施作,如仍未改善則得依系爭合約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全無顯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另參以原告自陳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請領第18期工程款後未繼續到場施作(見本院卷第10、178頁),且第18期工程款之請款明細包含111年11月至112年1月所生費用(見本院卷第64頁之付款明細),益徵原告並未於111年11月28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既未踐行終止系爭合約及於書面通知3日後接管工地之程序,則其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另行招商施作所增加支出之費用,難謂有據。
㈡關於依民法第497條請求部分
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承攬人承攬之工作如有瑕疵或其他類似工作瑕疵性質之違約情事(例如不依原設計之圖樣施工)時,始有本條適用,至承攬人遲延工作則非本條規範之範疇。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任意停工不進場施作,並非主張被告工作有瑕疵(見本卷第10、178頁),則其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另行招商施作所增加支出之費用,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鄭嘉宏(先位)、林淑英(備位)給付伊3,33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