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 施○○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被 告 江○○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為夫妻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知悉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3年1月起與陳○○為不當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與陳○○之婚外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飽受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2、3、5、6、9、12、13之line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原證11僅為被告與陳○○一同至餐廳慶生之照片,畫面中未見雙方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原告與陳○○於111年間即因感情不睦分居,原告僅因陳○○不慎擦傷其腳背即對陳○○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且於112年間即曾對陳○○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陳○○亦已提起離婚訴訟之請求,故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侵害程度亦非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婚姻而生之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第三人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陳○○2人親密互動侵害其配偶權,並提出被告

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與陳○○合照、兩人聊天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9、223頁),觀諸該照片,被告與陳○○2人單獨慶生合照,上身親密依偎、頭部緊靠,與已婚或男女朋友之互動相同,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被告辯稱僅係一般男女合照,尚無足採。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雙方聊天提及「我禁慾很久了」、「難怪都來密我問爽的」等關於邀約性行為之對話,堪認原告主張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之往來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應屬有據。

⒊綜上,被告與陳○○間之交往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

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是其2人行為顯足以動搖原告與陳○○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並達破壞原告與陳○○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提出原證2、3、5、6、9、12、13之對話記錄,欲證

明被告與陳○○間曾多次發生性行為云云,惟被告否認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主張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進入陳○○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陳○○之對話紀錄輸出為txt.純文字檔傳送予自己,並請求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動電話,以證明上情。然上開對話紀錄為「文字檔」,得事後人為編輯,縱使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亦無法證明上開文字檔內容確係陳逸豪手機內與被告對話之內容,實無勘驗之必要性。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證明上開文字檔內容確係陳逸豪手機內與被告對話之內容,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㈡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金額若干適宜?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與陳○○之婚姻關係約4年多,原告於112年間因細故即對陳○○提起過失傷害訴訟,原告已與陳○○分居且離婚訴訟中,可證原告與陳○○夫妻間感情不睦,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88-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4年11月2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被告於113年5月至6月間之投保資料,以及函詢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本院卷第214、215頁),以證明被告於113年5、6月間有向任職公司請特休假以及訂購前往花蓮之火車票之情事,然被告於該期間有無休假及訂票記錄,與被告是否與陳○○同遊花蓮,尚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