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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 告 廖文輝被 告 彭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返還日止,所收車位租金應全數交付原告。查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238,100元;請求返還車位租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約為81,000元(每月3,000元×27個月);加計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9,100元(計算式:100萬+238,100元+81,000元=1,319,1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扣除前已繳納3,420元,尚應補繳10,64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