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 告 王志強被 告 連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召開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或得撤銷,惟遭被告否認,足見上開決議之效力存否尚不明確,原告既為前開決議解任之董事,其私法上地位在主觀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核諸前揭說明,可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114年5月16日寄發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嗣於同年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解任原告董事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該通知書抬頭載明收受對象係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內文列明擬召開董事會,無法出席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05條規定辦理委託等語,且該次會議之議事錄標題亦為「董監事決議案」,顯見系爭會議性質屬董事會。然解任董事係股東會專屬權限事項,被告以董事會決議方式解任原告之董事資格,系爭決議顯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無效。倘認系爭會議確為股東會,惟該次會議非由董事會召集,亦未於開會前10日合法通知股東,且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解任董事議案之主要內容,仍屬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而得撤銷系爭決議,爰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14年5月22日下午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撤銷被告114年5月22日下午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召開之股東會決議。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成員重疊,慣常將董事會及股東會合併召開,已行之有年,通知書所用文字僅為慣用表達,並無限制與會資格,系爭會議係為合法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又本次股東臨時會由董事長依公司法及歷年慣例召集,並於召集事由載明「人事/投資重大決策討論案」,開會時間亦經全體董監事、股東及原告討論後決定,且同於以往原告主持會議之程序,並無程序瑕疵或違法之處。縱認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惟本案出席股東比例與表決結果均達法定門檻,系爭決議未受瑕疵影響而不得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股東會與董事會係公司不同之意思機關,其權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不相同,公司法規範甚明。
㈡次按,公司法第172條規定「(第1項)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
20日前通知各股東。(第2項)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第5項)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第199條規定「(第1項)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第2項)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據上可知,解任董事依法應屬股東會之權限,且於該次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並應列舉並說明之。
㈢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16日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其抬頭記載
收受者為「董事及監察人」,內文提及「依公司法第205條規定辦理委託」,且系爭會議之議事錄標題為「董監事決議案」。依前揭外觀形式,應認系爭會議係依董事會召集程序所召開之董事會,而非股東會。據此,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該決議自屬違法而無效。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14年5月22日之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㈣被告固稱:其公司之董事即為股東,實際上該次會議即為董
事會兼股東會等語,惟縱認系爭會議性質如被告所辯係屬「股東臨時會」,然依前所述,可知其召集通知期限不足法律所規定之10日,且於開會通知中亦未列舉記載將進行解任董事之會議事項,是其召集程序亦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原告依法亦得訴請撤銷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於114年5月22日下午在公司地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