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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 告 趙明堂被 告 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建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複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頂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圓頂公司及負責人施建成因經營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之數碼天空景觀餐廳及瓢蟲屋之擴建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如數交付款項,被告圓頂公司及施建成則簽發支票以為清償。且圓頂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交付圓頂公司與被告施建成名下所有之苗栗縣三灣鄉崁頂寮之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以擔保借款,並表示公司大部分產權登記為施建成所有,於擴建完成後,公司就會有收入還債,並請原告不要設定抵押,圓頂公司及施建成會共同負責等語。嗣圓頂公司僅履行前面幾期後未再給付,現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共計新臺幣(下同)59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另被告施建成之配偶即訴外人鄭惠菁曾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1日多次匯款予原告而代施建成清償上開債務,被告圓頂公司與施建成確有就系爭款項負連帶給付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支票票據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圓頂公司、施建成應連帶給付原告5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施建成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告施建成係自營「合辰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經友人介

紹認識訴外人陳博聖後,因相信陳博聖表示由其管帳,並由圓頂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劉文振管印章之分權治理模式,始擔任圓頂公司之董事長。然自112年7月間劉文振發現陳博聖未將帳務資料交予會計人員,並於112年10月間開始向陳博聖索討圓頂公司之帳務,陳博聖卻藉故推託未給,而直至113年1月間圓頂公司遭離職員工申請勞動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追討112年12月之欠薪,被告施建成於介入協調時,始受劉文振告知圓頂公司財務狀況有異,經深入調查後始發現圓頂公司有多張支票遭陳博聖胡亂開立,且圓頂公司及施建成之公司名章及法定代理人章即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圓頂公司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空白支票簿及其他文件均遭陳博聖一人掌控,陳博聖更以副董事長自居,不讓會計人員處理帳務,於斯時始知悉陳博聖未經授權私自以公司大小章向不特定人借貸或吸收資金,且原告亦明知系爭款項係陳博聖出面借款,是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然支票屬無因證券,尚不得僅憑系爭支票即可認與被告施建成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應先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⒉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均蓋有圓頂公司之公司名章及法定

代理人章,至多僅可認圓頂公司為發票人,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6紙支票雖有在支票金額上另再加蓋施建成之圓頂公司法定代理人章(公司小章),然此屬防止塗改作用,並不得認為係施建成個人之發票行為,且系爭支票均無施建成之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之反面解釋,被告施建成自無需按票據文義負責。此外,縱被告施建成之配偶鄭惠菁因施建成為圓頂公司之負責人,而於道義上代償公司之債務,亦不能認施建成與圓頂公司就系爭款項有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圓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原告對於被告圓頂公司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圓頂公司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10紙交予原告,原告均已將款項如數匯予被告圓頂公司,然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圓頂公司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金額共計為597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其退票理由單可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下稱新竹地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圓頂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系爭支票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欄蓋有圓頂公司及其負責人施建成之章,圓頂公司為發票人,自應照該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又本件起訴狀繕本為114年7月4日送達予被告圓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建成,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從而原告依支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圓頂公司給付共5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本於票據關係所為請求已經有理由,以相同受給付地位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毋庸重複審究。

㈡有關原告對於被告施建成請求部分⒈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建成連帶給付部分:

按票據法第5條固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惟觀諸系爭本票上「施建成」之印文均係緊接公司大章之後,而被告施建成為圓頂公司之負責人,則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公司負責人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人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應認被告施建成僅係表明為圓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其法律效力直接歸屬於圓頂公司,被告施建成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在附表編號1至5、9之支票金額欄所載金額上蓋用「施建成」之章,依社會通念,係在防止塗改作用,亦難認為共同發票行為。此外系爭支票上除公司大小章外,均未見被告施建成個人之簽名,僅憑系爭支票上蓋用公司法定代理人章,不足認被告施建成有以個人身分負票據連帶責任之主觀合意,原告主張被告施建成為共同發票人而應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連帶負責,難認有據。

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建成連帶給付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利息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及利息約定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從而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明定者為限。⑵原告主張被告施建成應就系爭款項與圓頂公司負連帶給付責

任等語,為被告施建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系爭支票蓋有施建成印章,且其持有圓頂公司及施建成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及施建成之配偶曾代為還款為依據。但查:有關系爭支票上蓋有施建成印章一事,應係以圓頂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而為,非共同發票人,已如前述。又原告自承系爭款項係因圓頂公司經營天空景觀餐廳及瓢蟲屋有擴建需求而陸續借貸,並匯款入圓頂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

39、45頁),且稱:當初是圓頂公司的陳博聖以該公司17筆土地(即苗栗縣三灣鄉崁頂寮102、102-1、103-5、103-7、207-3、207-4、207-8、207-11、437-1、526、532-1、532-

3、532-6、532-7、533-3、533-4、533-6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16筆係登記於施建成名下,僅苗栗縣○○鄉○○○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圓頂公司名下)資產來向伊借款,共借了597萬元,沒有設定抵押權,但有交付權狀正本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圓頂公司出面借款之人既非被告施建成個人,而原告出借之系爭款項亦係交給圓頂公司,縱被告施建成為圓頂公司之負責人,但其個人與圓頂公司為不同人(一為自然人,一為公司法人),自不能將圓頂公司向原告借款一事當然認作被告施建成個人同為借款人。至於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施建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9至103頁),主張施建成曾承諾共同負責云云,然經檢視兩造各自提出彼此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9至103、115至123頁),內容多為原告單方面追問債務處理進度,未見被告施建成有何明確表示願意清償借款或與圓頂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相關文字記載,況被告施建成既為圓頂公司之負責人,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應對亦屬當然,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施建成個人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承諾就系爭款項與圓頂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再者,原告稱圓頂公司的陳博聖以公司土地資產來借款時,沒有辦抵押權設定,有拿出所有權狀押在伊這邊等語,並提出苗栗縣○○鄉○○○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為憑(本院卷第53、55頁)。然既非被告施建成個人前來借款並交付權狀,甚至倘如原告所述,圓頂公司之土地借名登記在施建成名下而實質上非施建成個人財產,更難信持有權狀即係被告施建成本人出於擔保其個人借款債務而交付,反而與圓頂公司之債務較為相關,自無從徒憑單純原告占有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施建成個人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與圓頂公司有共同借款並連帶負責之意。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施建成之配偶即訴外人鄭惠菁曾代為還款,可認乃被告施建成需就系爭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縱認訴外人鄭惠菁有多次匯款予原告之紀錄,然無可排除係因被告施建成為圓頂公司之負責人,而代為清償公司債務,單憑匯款之事實,無從推論被告施建成個人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更無從認定被告施建成就系爭款項與圓頂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⑶綜上,上開原告所舉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以觀,均無法證明

其與被告施建成個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施建成有與圓頂公司連帶給付義務之明示約定或法定事由,其請求被告施建成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應屬無據。又本件原告雖提及系爭土地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公告拍賣中(本院卷第57至63頁),其中16筆土地為圓頂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施建成名下,應返還給施建成後,其方能就該16筆土地參與分配等語。姑且不論圓頂公司與施建成間是否果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縱謂屬實,僅屬其等間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行使之問題,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施建成於法律上即當然與圓頂公司對外所負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何況該等土地既進入拍賣程序而屬遭查封登記之狀態,未塗銷前也無從辦理新登記。原告於本件之訴之聲明始終陳明係請求被告施建成連帶給付597萬元本息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其縱為圓頂公司之債權人,但既無相對應行使民法代位權或撤銷權之聲明,而非屬本件請求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圓頂公司應給付原告597萬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建成個人連帶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系爭支票編號 票號 票載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退票理由 1 SD0000000 50萬元 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日 113年5月28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2 SD0000000 70萬元 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日 113年5月28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3 SD0000000 100萬元 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日 113年5月28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4 SD0000000 20萬元 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日 113年5月28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5 SD0000000 120萬元 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日 113年5月28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6 SD0000000 30萬元 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存款不足 7 FD0000000 62萬元 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存款不足 8 FD0000000 70萬元 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28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9 FD0000000 50萬元 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1日 113年5月28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10 FD0000000 25萬元 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8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